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138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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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佑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蕭明忠犯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一、編號二「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佑在犯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一、編號二「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蕭明忠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明忠、陳佑在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蕭明忠、陳佑在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一、蕭明忠、陳佑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渠等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攜帶蕭明忠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1支、固定鉗1支、T型扳手3支、L型扳手1組、L型板手6支等器具及其他工具(詳見附表貳)前往陳昱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某址公寓4樓(地址詳卷)之住宅,由陳佑在負責把風、蕭明忠則持前開T型扳手及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而侵入陳昱融住宅,並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後,旋即駕駛渠等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渠等另於109年1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及其他工具,以相同方式,侵入陳秀琴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某址公寓3樓(地址詳卷)之住宅,並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陳昱融、陳秀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蕭明忠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參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昱融、陳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明忠、陳佑在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9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40頁、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融、陳秀琴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自被告蕭明忠身上扣得作案工具;

自被告陳佑在身上扣得作案工具;

自被告蕭明忠居所扣得珠寶一批)、道路監視畫面擷取照片2份(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採證照片(被告蕭明忠穿著、扣案物品等)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63頁、第71至87頁、第89頁),且有被告蕭明忠所有、供渠等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攜帶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1支、固定鉗1支、T型扳手3支、L型扳手1組、L型板手6支等器具進行本案2次犯行,而前開器具主要部件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5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前開條文第2款(即毀壞門窗之態樣)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載明渠等破壞告訴人2人住宅大門門鎖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本院自得審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1.被告蕭明忠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6)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8)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9)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1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已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0)(0)(0)(0)(0)(00)(00)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前開(2)(3)(4)(7)案部分,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2.被告陳佑在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9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8)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9)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已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1)(2)(3)(5)(8)(9)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前開(4)(6)(7)案部分,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即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均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非是,被告2人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被告蕭明忠之前以賣水果為業、被告陳佑在則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八、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蕭明忠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陳佑在於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而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均為一人一半,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自應依前開比例為之。

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又被告蕭明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鴨舌帽及側背包於本案2件犯罪事實均有使用,惟前開物品與如附表貳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四及編號十五等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就如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四及編號十五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4.而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珠寶及禮券,被告蕭明忠雖供稱僅其中戒指2個為其於跳蚤市場所購入外,其餘均為竊得物品,但查其品項種類、名稱,均與告訴人2人所陳報失竊之物品有異,其中扣案珠寶部分,告訴人陳秀琴已於查獲時至警局指認,均非其所有遭竊之珠寶,業經告訴人陳秀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之主刑 一 見事實欄一(一) 外幣: 1.美金200元。
2.港幣400元。
3.泰銖1,000元。
4.日幣20,000元。
5.人民幣200元。
其他: 1.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 泡湯券2張。
蕭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見事實欄一(二) 1.金項鍊2條。
2.鑽石項鏈1條。
3.鑽石白金手鐲2個。
4.黃K金手鐲1個。
5.鑽石戒指2個。
6.藍寶石戒指2個。
7.白金玉墜子項鍊4條。
蕭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貳:(均為蕭明忠所有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鴨舌帽(黑色)1頂 被告蕭明忠於109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方拘提時在蕭明忠隨身攜帶之包包中所扣得之物品。
二 側背包(adidas黑色)1個 三 尖嘴鉗1支 四 一字起子1支 五 固定鉗1支 六 手電筒1支 七 鏡子1面 八 T型扳手3支 九 手套1雙 十 L型扳手1組(含7個套頭) 十一 開鎖工具4支 被告陳佑在於109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方拘提時在陳佑在隨身攜帶之包包中所扣得之物品。
十二 L型扳手6支 十三 萬用鑰匙1組(共15支鑰匙) 十四 外套一件(109年1月7日時行竊所穿) 於109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被告蕭明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居所內所扣得之物品。
十五 現金袋1個
附表參: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珍珠耳環1對、項鍊墜飾5個、玉鐲1只、袖扣1個、白金玉墜子項鍊1條、戒指2個、寶格麗手環1個、誠品禮券(面額100元)5張、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元)2張、項鍊1條。
於109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被告蕭明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居所內所扣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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