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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妨害秘密、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部分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乙○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秘密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同法第318條之1等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妨害秘密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
2人交往期間,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1樓住處、臺灣不詳地點旅館內,或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未經甲○○同意,趁甲○○更換衣服、躺於床上休息及在國外網路連線視訊之際等不知情狀態下,以乙○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錄影功能,拍攝及側錄甲○○之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影像,並將所拍攝及側錄之電子檔案,存檔放置於隨身攜帶之Apple型號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主機及個人申設帳號「yujerryhu0000000il.com」配賦之雲端儲存空間內。
(二)因甲○○曾遭前男友散布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與前男友之性交、口交等私密影片至TWITTER網站上,甲○○乃委請乙○協助至網路平台下架上開私密影片,乙○遂於108年7、8月間,以上開筆記型電腦,將上開私密影片下載並存放於其個人申設帳號「yujerryhu0000000il.com」配賦之雲端儲存空間內。
嗣2人分手後,乙○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見聞甲○○與新任男友遊玩合照,心生不滿,遂基於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內,無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開設暱稱為「GM」之帳號,傳送甲○○上開私密影片共4段予甲○○之母張秀鴛觀覽,並傳送文字稱:「張小姐這些都是你女兒在網路上流傳的影片」等語,以此方式洩漏甲○○之秘密。
(三)乙○另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前往甲○○住處,將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萬3,500元之Apple型號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臺攜回乙○上開住處後(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輸入甲○○設定之密碼,見甲○○存放於筆記型電腦內與新任男友在泰國按摩店裸露上半身之合照(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告訴),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撥打電話予甲○○稱:「妳現在對我做的這些事,我可以跟妳媽、妳男朋友講,跟全部的人講,就是之前那些東西」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經其母張秀鴛陪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持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內,扣得乙○所有Apple型號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乙○Apple型號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及其個人申設帳號「yujerryhu0000000il.com」配賦之雲端儲存空間內,發現上開私密影片及照片等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拍攝及側錄告訴人之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影像,洩漏告訴人私密影片共4段予告訴人之母,取走告訴人筆記型電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妳現在對我做的這些事,我可以跟妳媽、妳男朋友講」等語之事實;
惟辯稱:僅係要瞭解真相,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並不會將私密影片、照片洩漏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秀鴛之證言 證明證人張秀鴛於前揭時間,在其LINE通訊軟體上收到暱稱「GM」傳送之影片,經點擊觀覽,確認是其女即告訴人甲○○之性愛影片,立即與人在泰國旅遊之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證人李東諺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東諺於前揭時間,在場聽聞被告乙○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甲○○恫稱:你完蛋了,伊可以跟你媽、你男朋友講等語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001146號)、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之告訴人甲○○所有Apple型號MACPRO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被告乙○所有Apple型號MACAIR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2隻、隨身碟2隻及「GM」傳送性愛影片予證人張秀鴛之影片翻拍照片6張、被告持用iPhone8 256G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申設帳號「yujerryhu0000000il.com」雲端儲存空間內照片、錄影之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有之Apple型號MACAIR筆記型電腦內照片、錄影翻拍照片33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Apple型號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2支及隨身碟2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並於犯罪事實(三)時間、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告訴人需回答與現任男友交往之問題、不准掛電話、報警、與他人通話,且通話均需開擴音、擷取通話紀錄予被告知悉,並應立即搭乘高鐵前往臺中與其面交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朋友等語,涉犯強制罪嫌。
惟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證人張秀鴛行為,惟並查無散布予其他人觀覽見聞之情,故尚未達使一般人均得以見聞之散布程度,自難遽以散布猥褻物品罪責相繩。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要求伊回答問題,伊沒有全部回答完,被告就說若有誠意,就立刻搭高鐵去找他,沒有說若不去找被告會如何,被告又叫伊不可掛電話,但此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另證人李東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告訴人回答問題,告訴人叫被告先還電腦,被告就說不然告訴人就到臺中見面談,但被告並未說告訴人不去臺中會怎樣,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不准掛電話,也沒有聽到被告要告訴人開擴音,被告也知道其與告訴人通話時,伊在場等語,則被告究有無施用何強暴、脅迫行為,均非無疑,實難遽論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然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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