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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龍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傍晚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壽天宮」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警在上址查捕另案逃犯,並於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交付所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970公克,淨重0.5910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供警扣案;
復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87至9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況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證據能力。
二、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永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9年1月30日傍晚6時許在「壽天宮」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90、150頁,本院卷第62、82、90頁)。
而被告於109年1月30日晚間10時53分許,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經送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初步檢驗、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0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19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127、131至133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件可憑;
又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在案,此係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認員警對其違法搜索,並辯稱:員警未持搜索票,當天我們在「壽天宮」房間內電視第四台突然不能看,我朋友林榮宗要開門出去檢查, 一開門就看到警察站在門口,我趕緊從桌子底下拿吸食器在手上想藏,但員警叫我放桌上,我又拿出小包後,員警才開始錄影,且員警說要找綽號「黑人」的通緝犯,卻拿出綽號「國旗」之人的照片,我懷疑員警有先把第四台天線剪斷,且有柱子遮住視線,員警理應看不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86至87、90頁)。
惟查:⒈員警因接獲線報有通緝犯在「壽天宮」吸毒,於109年1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該處察看,敲門後由屋內之人開門,斯時從門外目測,即可窺見屋內桌上置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俟員警告知身分並進屋後,被告則主動交付該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乙節,業據證人即信義分局偵查佐蔡育凱於偵查中結證,及五分埔派出所巡佐林啟裕、同所員警杜仲堂於偵、審均結證綦詳(見毒偵卷第173至17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所錄得畫面,核與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6、92-1頁之勘驗筆錄、畫面擷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截圖證據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五分埔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見毒偵卷第15、45至63、83頁)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未有任何出手搜尋(搜索)之情形下,經警以「目視」方式發現其有疑似毒品之物,又自行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扣案,警方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規定逕行逮捕之,尚與搜索無涉,亦難認有何程序違法之處。
則被告猶辯稱:其懷疑員警是託詞要查通緝犯,因為所提示的通緝犯綽號、照片並非同一人,且電視第四台天線應係遭員警切斷,其與朋友才會主動開門,故認員警未持搜索票而違法搜索云云,委屬無據。
⒉至證人即被告之友林榮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房間門是我打開的,警察先跟我說他們是警察後,順勢把門推開進屋,就看到我跟被告,我敢作證警察進屋前,毒品吸食器不在桌上等語(見毒偵卷第174至175頁),與前揭脈絡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基此,對於本院依前開卷內事證所形成,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要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審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惟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 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
㈡查被告前業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為不起訴後,未及2年內即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按: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後於108年8月20日經監所拒絕收監,於10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
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2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五年內再犯之三犯以上,均非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為警盤查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向承辦員警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19至21、59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自述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前因心臟病、心臟衰竭等症狀,入獄服刑後於108年8月20日經監所拒絕收監,現無業、寄居宮廟),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袋(毛重0.9970公克,淨重0.5910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有上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至63、127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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