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146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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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和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下午1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王唯戎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遂上前與告訴人理論,經告訴人搖下車窗後,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朝告訴人車內潑灑珍珠奶茶飲料,致告訴人身上衣物濕黏髒汙,足以貶損王唯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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