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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被訴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周宗毅先前因故與周炎忠發生口角,竟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炎忠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周炎忠恫稱:「你不跟我處理,我就在店裡噴滅火器,你這家店就不用做了,反正我已經很多案件不差這件」等語,並手持滅火器作勢噴灑;
嗣黃子軒見狀欲勸阻周宗毅,致周宗毅心生不滿,又作勢欲毆打黃子軒,使之心生畏懼而前往報警(周宗毅上開所涉恐嚇部分,均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詎周宗毅走出店門後,另基於毀損犯意,持電動版手、類似電鑽之器具,破壞黃子軒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大燈殼、車身側殼、前煞車、車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子軒。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子軒業已於109年7月30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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