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151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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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秉鋐告訴被告顏柏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告狀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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