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157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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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10時41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通 譯 杜彥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彥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年交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凌晨零時3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6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大麻之殘渣瓶1瓶。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廖彥智基於施用大麻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錢櫃KTV,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嗣於109年2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林志忠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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