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158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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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05號
被 告 許維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國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停車格,因機車倒車問題與楊畯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大聲對楊畯龍罵稱:「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楊畯龍之名譽。
二、案經楊畯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 楊畯龍是想找伊吵架,所以當下非常生氣,就脫口回罵「幹你娘機掰」,但伊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只知道這句話是髒話云云。
2 告訴人楊畯龍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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