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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277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杜彥廷
一、主 文:甲、主刑部分:張立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立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點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時起,即持有之。
嗣於109年2月27日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某娃娃機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鑑定書頁數 1 玻璃球吸食器 1只,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偵查卷宗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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