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159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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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946 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杜彥廷

一、主 文:賴駿逸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駿逸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並為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31800號、召集令編號0154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以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岳崙營區)之陸軍後勤指揮部本部連後備警衛營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08年9月18日,郵遞送達至其位於○○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惟賴駿逸獲悉前開教育召集時、地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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