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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慶裕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慶裕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資訊室資訊人員,負責修繕維護院內電腦及週邊設備,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大醫院西址(即臺北市○○區○○街0號)1樓7號抽血櫃檯欲修繕故障健保卡讀卡機時,告訴人即該院醫事檢驗師徐慧貞亦同時在該抽血櫃檯執行抽血業務。
而被告於修繕上開讀卡機設備時,本應注意告訴人尚未完成為病患執行抽血之作業,且欲移動告訴人座椅之前,應先行告知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已知悉並起身完全離開座位後,始得移動告訴人座椅,以避免告訴人在不知其將移動座椅之情形下回座而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告訴人僅係原地起身,其椅子仍在身後、前方仍有病患待抽血等現場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維修經驗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告知並確認告訴人已知悉並起身完全離開座位,即貿然移走告訴人之座椅,致告訴人坐空座椅,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腰及背部鈍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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