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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惠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陸續所為侵占32台冷氣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應認係基於同一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上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一個告訴人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即可。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雖符合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所犯本案與符合累犯要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害之合意,且於109年8月28日庭期,當庭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尾款且作成民事和解筆錄,日後告訴人將因此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已足保障告訴人權益,更可剝奪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免過苛,故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張惠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嘉義市○區○○○○○)
現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萍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原為楊盛宏所經營之祥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之委外廠商,並受楊盛宏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東興門市領取祥成公司訂購之冷氣後,再前往祥成公司客戶指定之處所為祥成公司客戶安裝冷氣,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將其在家樂福東興門市領取之冷氣共計26臺(分離式冷氣計為2臺,價值共計新臺幣70萬1,020元)侵占入己,除將其中23臺運至當舖加以典當外,另將其餘3臺冷氣出售與張惠萍個人客戶。
後因楊盛宏經其客戶詢問冷氣安裝事宜,進而與張惠萍聯繫未果,且張惠萍亦不知去向,楊盛宏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盛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惠萍之陳述 被告坦承受楊盛宏指示前往家樂福東興門市領取祥成公司訂購之冷氣,且應為祥成公司之客戶安裝,惟將其中大部分出典於當舖,另將其餘3臺賣給自己之客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盛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未按證人指示安裝祥成公司訂購之冷氣,而將20餘臺冷氣侵占入己之事實。
三 家樂福公司銷貨單報表及出貨總表 被告向家樂福東興門市領取祥成公司訂購之冷氣之事實。
四 當票8紙 被告將其在家樂福東興門市領取祥成公司訂購之冷氣出典於當舖而獲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1罪關係,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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