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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運華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3時30分許,搭乘告訴人李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106巷口,因質疑告訴人繞路,竟於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附近人行道,以「幹你機掰」、「幹你娘老機掰」、「操機掰」等語連聲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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