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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梅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03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陳威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梅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梅華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旁,明知警員蕭志良係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因不滿警員蕭志良對其交通違規之行為開單舉發,竟當場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蕭志良提供交通違規舉發單予其簽名之際,徒手搥打警員蕭志良所持有放置告發單簿之手寫板3下,並將警員蕭志良之原子筆丟棄至道路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蕭志良執行職務及侮辱警員蕭志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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