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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民權東路4段交岔路口附近,將張晉邦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富錦街359巷1弄之防火巷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其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五金扳手1把(未扣案),將前開機車之前避震器2支、後避震器2支、前煞車碟盤1片、前煞車卡鉗1個及前輪框(包含車胎)1個等零組件拆除(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後攜離。
嗣經張晉邦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影像及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發現顏可祥刊登銷售前開失竊機車零組件之廣告後,佯為買家與顏可祥相約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可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87至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發還領據1紙、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臉書貼文截圖3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9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45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五金扳手1把進行本案犯行,而前開物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1)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因搶奪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搶奪之部分,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屬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各案之罪名、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給付2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和解(尚未履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前開機車零組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1.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零組件,均已發還告訴人,前已述及,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兇器五金扳手1把,並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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