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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3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陳威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甲○○支付損害賠償,並不得對甲○○為不法侵害及其他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秉宏受僱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樓,負責該大樓之清潔職務,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大樓之公共空間進行各樓層地板清潔打蠟工作時,本應注意地板打蠟後,地面較濕滑容易使人跌倒,應待該樓層地板蠟乾後再行前往其他樓層施作清潔工作,或豎立警告標誌等維護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大樓0樓之公共空間地板打蠟後,疏未等待蠟乾透,亦未設置維護安全措施,便前往其他樓層續行清潔工作,致該大樓0樓之0住戶甲○○甫出家門並踩踏門外0樓公共空間地板時,隨即滑倒,甲○○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性足部挫傷、左側肢體疼痛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2.被告應於民國109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參仟元至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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