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176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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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陳威奇

一、主 文:甲、主刑部分:林天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天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後於109年3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經警前往林天南位在○○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住處執行轄區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勤務時,經林天南同意搜索而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鏟管1支,復經林天南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鑑定書頁數 1 玻璃球 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偵查卷宗第93頁。
2 含殘渣之吸管 1支,經乙醇沖洗,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偵查卷宗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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