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179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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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被 告 徐慈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慈慧與盧瑞玲互有嫌隙,徐慈慧竟基於毀損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0時7分許、12時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54巷內,持不詳物體刮劃盧瑞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後車廂蓋,致使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後車廂蓋烤漆損壞而喪失美觀、保護及防鏽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盧瑞玲。
二、案經盧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慈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盧瑞玲互有嫌隙,且監視器內停留在系爭車輛附近之白衣黑褲女子是伊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擷圖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詳物體刮劃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後車廂蓋之事實。
4 系爭車輛照片1份 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後車廂蓋烤漆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而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刮劃系爭車輛,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告訴人認被告與不詳白髮女子有犯意聯絡云云,惟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係於刮劃系爭車輛後,再前去與白髮女子聊天,難認該白髮女子有何與被告事前共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爰不另予以追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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