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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12時31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屈臣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優美纖油切膠囊63S」(價值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09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下稱前案)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案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15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追加起訴,於109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5日北檢欽慕109偵20091字第1099064554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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