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民達為遊民,以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北
- 二、案經吳正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一身穿綠色連帽
- (二)被告與告訴人雖皆係以臺北火車站為休息據點之遊民,然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於本案前已犯多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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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達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民達為遊民,以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外騎樓為休息據點,因想抽菸卻無錢購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凌晨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三門外騎樓,見以該地為休息據點之遊民吳正吉不在該處,其生活物品、行李無人看管,旋上前翻找有無香菸而著手,適附近同以該處為生活據點之遊民黃讚宗發現有異,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謝民達因而未遂。
員警獲報後趕抵現場,將屬於現行犯之謝民達逮捕,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正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民達前經本院通緝,於109年7月23日為警逮捕歸案,本院於該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本院行審判程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於本院訊問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首揭犯行,辯稱:我不是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攝得翻動告訴人吳正吉物品及行李之男子,我沒有竊取告訴人的東西云云。
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一身穿綠色連帽外套及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在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外騎樓行走,行經告訴人堆放之物品及行李處前,突左轉進入該處,隨即伸手在告訴人物品及行李翻找,嗣甲男身後遠方另一男子(下稱乙男)發現有異,悄悄上前查看並與甲男交談,甲男才停止翻找行為,乙男旋撥打電話,不久即有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趕抵現場,將甲男帶離該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49頁至第181頁)。
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甲男云云,然被告屬現行犯為警逮捕,旋解送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其於該處接受警詢時,適穿著綠色連帽外套及深色長褲,有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核與監視器影像中甲男穿著相符。
又員警係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5時6分許製作逮捕、拘禁告知被告通知書,其上並經被告簽名及壓按指印(見偵卷第35頁),而觀之監視器影像攝得甲男係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4時55分隨警離開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參以員警於同時、同地逮捕穿著相同衣著之人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從而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甲男即為被告乙情,至為明灼。
是以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堆放之行李及物品處為翻找之行為,其於警詢時辯稱僅「目視」而未「翻動」告訴人物品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呈現之客觀情節不符,不值採信。
(二)被告與告訴人雖皆係以臺北火車站為休息據點之遊民,然二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1頁)。
證人即目擊者黃讚宗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則是睡我隔壁的街友,我去附近上廁所,回來時發現被告正在翻動告訴人東西,且已將綁在行李箱上之紙袋開拆,我質問被告要幹嘛,接著把睡在附近的告訴人叫醒,然後報警等待警察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貿然在告訴人行李及物品內翻找,更已開拆其中一裝有物品之紙袋,絕非具正當理由之舉止,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原在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外睡覺,108年11月17日凌晨4時許醒來,有個聲音叫我去找2包香菸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即應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且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被告泛詞否認竊盜犯行,不值採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於本案前已犯多件手法相似之竊盜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本件又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告訴人到庭陳稱其念及被告亦為遊民,年紀又大,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52頁),復斟酌被告無固定收入及住所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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