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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楠本應注意犬隻具有一定程度之攻擊性,應拴牢頸鍊,為其戴上嘴套或為相當之管束行為,以避免犬隻攻擊旁人,而依其情形能注意卻不注意,長期疏未將其所飼養之黑犬1隻、白犬1隻及黃犬2隻拴牢頸鍊,戴上嘴套或為相當之管束行為,而任令犬群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前自由行動,達成為其看顧家門之目的,致告訴人彭修鋒於民國108年4月18日8時許,晨間慢跑經過該處所前時,遭該群犬隻狂吠並追逐,其中之黑色犬隻更衝出咬傷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使告訴人當場血流如注,受有右側小腿動物咬傷併感染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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