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39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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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瑞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號、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乙○○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離家在外流浪成為遊民,未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108年8月27日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及服務證件。

經甲○於同日6時許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108年11月2日2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徒手開啟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3000元及住家磁扣鑰匙。

經丙○○於翌(3)日9時10分許發覺上開自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用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屬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例行性、機械性,非為訴訟之目的之紀錄文書及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真實性極高,且被告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

㈡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三張(偵1186卷第37至39頁)、被告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一張(偵1186卷第37頁)、警員張為順出具之職務報告一張(偵1186卷第35頁)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㈡,則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六張(偵334卷第47至53頁)、被告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九張(偵334卷第53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指紋鑑定書一份(偵334卷第87至12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甲、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科刑:㈠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被告甫於10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然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成為遊民,並因為生活所需而多次犯類似罪刑,即使判刑仍難以改善而多次再犯,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一般未受精神症狀影響之受刑人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

況本案所犯竊盜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1號竊盜案,經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根據鑑定小組與個案本人會談、偵查卷宗、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及個案先前就醫紀錄,此次司法鑑定所得線索如下:㈠個案20-30歲時即出現過自言自語及被害妄想等症狀,當時曾經至精神科住院,並也因為發病與父親發生爭吵而離家遊蕩,可以推論個案精神障礙病史於犯罪史前即出現。

㈡個案家屬並未完全不理會個案,初期曾多次嘗試接濟個案或接個案回家,但個案疑似受妄想內容(弟媳討厭自己,自己回家會影響弟弟的家庭)干擾而不願意回家,亦不會主動向家人求助,僅被動接受案弟金錢,對於社工及訪視人員充滿戒心,不願接受任何幫助,精神疾患可能為個案遊蕩街頭成為遊民的主要原因。

㈢個案鑑定過程中雖可大致正常對答,未如同先前於本院急診及偵查庭時否認自身身份及不語等症狀,但言談間仍可銳察到明顯妄想症狀,亦顯示可能有幻聽干擾之情形,推論可能是安置期間生活較穩定而使精神症狀部分改善。

㈣但個案對犯案過程可以清楚陳述,也會注意周遭環境,似乎對犯案當下犯行具有一定認知能力,而且個案對於犯案之動機可以清楚陳述是因為需要錢買東西而去從事犯罪之行為,並未有受到幻聽或妄想干擾之情形,且心理衡鑑顯示個案雖有精神症狀干擾,但整體認知功能仍大致可以維持,因此犯案過程中雖有精神症狀,但應尚有足夠能力辦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㈤雖然針對此犯罪行為過程,個案尚有足夠能力,但個案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成為遊民,並因為生活所需而多次犯類似罪刑,即使判刑仍難以改善而多次再犯;

而拘留至鑑定當日,因生活穩定即可觀察到個案精神症狀獲得改善。

因此為個案整體功能及避免再犯考慮,仍建議應同時考量監護處分或其他銜接安置方案。

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9年5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98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易字卷第255至264頁)。

⒊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關係及被害妄想,且被告自30多歲以來在外流浪許久,未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能因為缺乏金錢與資源,加上妄想症之影響,對於飲用水的安全性有不合邏輯且怪異之認知,自述會嘗試去開路邊車輛的門,藉以取得水或作為休息之處,而因生活所需而多次涉入相關法律案件,言談間仍可觀察到明顯妄想症狀,亦顯示可能有幻聽干擾之情形,推論可能是安置期間生活較穩定而使精神症狀部分改善等情事,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長期離家在外流浪成為遊民,缺乏金錢與資源等生活狀況之情形,佐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以致於無法溝通,雖然三總北投分院就另案竊盜為鑑定的結果,認為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規定,但該鑑定報告在社工報告中提到,被告曾表示進入他人車輛時,會留意周遭是否有人,可見被告具有一定認知能力,惟依照思覺失調的跳躍性反應,會注意周遭是否有人,是否等於被告知悉其所為是一個竊盜的行為,還是有其他荒謬的原因,社工報告並未詳述,依照被告從警詢至今的反應,顯然因為患有思覺失調症,辨識能力甚至有全然喪失之虞,至少應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適用,請予審酌等語,本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症狀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均保持沉默,暨斟酌被告現無業、未婚無子,居無定所,現為遊民、其精神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然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被告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成為遊民,並因為生活所需而多次犯類似罪刑,即使判刑仍難以改善而多次再犯;

而拘留至鑑定當日,因生活穩定即可觀察到個案精神症狀獲得改善。

因此為個案整體功能及避免再犯考慮,仍建議應同時考量監護處分或其他銜接安置方案。」

(見本院易字卷第264頁)又被告自88年起至108年止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仍有受該疾病影響而為相類犯行致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而有接受長期治療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就本案案情為任何陳述,僅僅陳稱:「我叫游智者」;

另參酌本院另案108年易字第1241號輔佐人楊美英即被告之母親於該案審理時陳稱:「依照檢察官的意見『從鑑定報告來看,單純從醫學面向做了被告行為分析,法院依據法律可以判斷被告的行為,剛才辯護人陳述,是我聽過對精神疾病被告最完整的論述也非常有說服力,與法律規定也相符,法院斟酌情況認為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可以將刑度減輕,檢方沒有意見,再參酌被告利益及社會安全,並施予被告相當之保安處分,對被告可能也是最好的處置。』

就是我的意見,我覺得被告一定要治療,被告一定有毛病,造成社會困擾我也好難過,看被告如何醫治比較合適,請法院斟酌。

」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1241號卷第255頁)。

被告長期於街頭遊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絕大多數時間未接受精神科診療,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功能顯著低於常人而出現本案竊盜犯行,實難期待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將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療其疾病,亦難保被告之精神狀況不會惡化,再為與本案相似之犯行,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以啟其新生。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至500元、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修復損害,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價額,本院併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甚微,再衡以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認如追徵之價額,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甲○之服務證件及告訴人丙○○之住家磁扣鑰匙,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證件及住家磁扣鑰匙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重新配製磁扣鑰匙,原證件及磁扣鑰匙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損失財物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108年8月27日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開啟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及服務證件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及服務證件 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108年11月2日2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 徒手開啟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3000元及住家磁扣鑰匙 現金約3000元及住家磁扣鑰匙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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