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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OO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志揚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借宿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柯遂智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柯遂智同意,擅自徒手竊取柯遂智所有、停放於上址門前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臺後騎乘離去。
嗣柯遂智於翌(10)日上午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詢問顏志揚,顏志揚坦承有騎乘該腳踏車外出,然嗣後遲未歸還,復無法聯繫,柯遂智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遂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顏志揚於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借住在告訴人柯遂智家中,伊騎走腳踏車前有向告訴人借用,也有騎回去歸還,隔天兩人還一同工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9日晚間借宿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其間被告有將告訴人所有且停放於前揭住處門前之腳踏車1臺騎乘離去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01頁、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29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偵緝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竊盜者,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他人對客體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為自己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予以支配管理;
而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再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屬內心狀態,僅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㈢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稱:被告於108年7月9日借住伊住處,隔日上午伊起床發現停在住處門口之腳踏車不見,之後詢問被告,被告說有騎該腳踏車去公館買東西,後來不見了,會找回來還伊,但之後被告沒還車也聯絡不上,被告騎出去的時候沒有跟伊講,伊還在睡覺,伊沒有同意借腳踏車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有在上述的時間、地點借住在他家,把他的腳踏車騎走?」、「有,他住在公館」、「那時候我借住在他家,騎他的腳踏車出去,然後腳踏車不見了,回來我有跟他說腳踏車不見了,他也有去找。」
、「之後我就回去了,因為那時候我在附近接一個工作,請 他來幫忙,所以才會借住他家。」
、「晚上騎他的腳踏車去超商,結果不見了,我回來我有跟他講。」
、「(問:是否願意與科遂至談和解或調解?)我願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45、146頁),堪認被告係在未經得告訴人同意之下騎乘該腳踏車,且未歸還告訴人無訛。
㈣又告訴人既未同意將該腳踏車借予被告,被告對該腳踏車自無何管理權限,則被告於未經腳踏車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腳踏車騎走,使之脫離原所有人之支配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該腳踏車,復於告訴人質之腳踏車下落後避不見面,亦未再予告訴人聯繫,迄今仍未有任何返還之舉,致該車目前下落不明,核與常情向他人借用物品後理會盡速返還,如無法即時法返還亦會聯繫商討賠償或其他處理方式等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辯稱騎車前有向告訴人借用云云,顯不足採。
至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如果伊有偷告訴人車,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豈會和伊一同在工地工作云云,然參諸前開告訴人所述其發現車遭竊後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將車騎走,並允諾歸還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稱其事後有告知告訴人其有將系爭腳踏車騎走,車已不見,告訴人有去找等語,再參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3日即108年7月13日,因被告遲未歸還,復無從聯繫,方至警局報案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為同事關係,被告復於案發翌日承諾將歸還系爭腳踏車,則告訴人信賴被告將主動歸還,故仍與之一同在工地工作,嗣被告遲未歸還始報警處理,核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仍與被告一同工作乙情,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罪與另案殘刑8 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臺,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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