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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第288號、109年度偵字第4979號、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八「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永清前迭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8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興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竊取陳姵因所有並放置在上址內之現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5,000元),及胡淑亞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於前揭時、地所竊得胡淑亞之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接續於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8日期間(即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款項,金額共計28萬元。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晚間9時41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洪貴叁律師事務所之防火大門第1道門、附加電磁感應陽極鎖第2道門(價值共計6萬元),然因無法進入上址內而未遂。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晚間8時53分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10公分L型鐵鉤1支打開大門門鎖後,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連城會計師事務所內,竊取劉志文所有並放置在上址內之現金30萬元、美金4,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晚間9時34分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10公分L型鐵鉤1支打開大門門鎖後,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內,竊取匯僑公司所有並放置在上址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4,000元)及鞋子、硬碟(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8時2分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10公分L型鐵鉤1支打開大門門鎖後,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7忠益法律事務所內,竊取夏永芳所有並放置在上址內之現金1萬1,472元、湯匙式樣金飾1個及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外幣存摺各1本,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10公分L型鐵鉤1支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六八達有限公司內,竊取阮明杰所有並放置在上址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58分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10公分L型鐵鉤1支打開大門門鎖後,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翊拓有限公司內,竊取王詠捷所有並放置在上址內之現金788元、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姵因、胡淑亞、洪貴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匯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255至262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鄒永清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羅斯福路,被害人案發隔天就報案,現場的電捲門、玻璃門怎麼可能採不到我的指紋,且警察既然有調取我在新竹湖口時的LINE定位,就應該也調閱我於案發時的LINE定位或通聯看看是否在臺北,我名下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遺失過,遺失後有重新申請SIM卡,又我去新竹湖口與本案無關,何況警察怎能確定不記名悠遊卡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緝287號卷第52頁,偵6423號卷第147至148頁;
本院卷第151、153至154、220、247、260至262頁)。
然查:⒈興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經職員於108年3月6日晚間6時許鎖上自動門、關閉鐵捲門下班後,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突遭一名「身穿藍色連帽藍黑色外套、深藍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右肩側背黑色背包、上唇有鬍子」之男子闖入,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現金、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元大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隨即於當晚11時3分許離去,迄翌日(即108年3月7日)早上8時39分許,會計師陳姵因、胡淑亞到該址上班時,發現大門門鎖遭以不詳方式破壞,室內財物亦遭竊,且會計師胡淑亞失竊之元大銀行提款卡嗣旋遭該男子於108年3月7日至8日期間,密集在新竹湖口、桃園中壢、新北林口、新竹新豐鄉等地,持以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現金共2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因、胡淑亞指述明確(見偵26570號卷第7至9、11至13頁),並有捷運站、興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樓、新竹湖口渣打銀行ATM、桃園中壢富邦銀行ATM、新北林口富邦銀行ATM、新竹新豐鄉郵局ATM等處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聲請拘票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興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3至4、10至14頁,偵26570號卷第15至24、25至32、39至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核實(見本院卷第248至251、270至277頁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
⒉就本案經調查偵辦而特定犯嫌(即上揭「身穿藍色連帽藍黑色外套、深藍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右肩側背黑色背包、上唇有鬍子」男子)為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魏家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先調取興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樓監視器,確認犯嫌於108年3月6日晚間進出大樓時間,再擴大調取其來、去路線,發現他是搭捷運到場,從捷運進出站紀錄調得犯嫌之不記名悠遊卡號,發現該卡號(0000000000000000)多有出現在臺鐵新竹湖口、臺北車站、捷運西門站等處;
又從上開捷運出站、會計師事務所大樓、捷運進站監視器調得該犯嫌之身影,此連續一路的監視影像,透過北北基警察間成立的暴風圈LINE群組交換資料,勾稽比對出被告;
進而藉警方資料庫調得被告名下留存多支號碼,以其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去反求LINE申登紀錄,顯示為「Yung Ching Tzou(永清鄒)」後,經警對該門號實施數日之即時定位,發現該門號基地台地點(註:新竹湖口、臺鐵及捷運西門町)、或悠遊卡進出站地點(註:臺鐵新竹湖口、埔心、桃園、中壢、臺北車站),泰半與被害人即會計師胡淑亞的提款卡遭盜領位置大致相若(註:新竹湖口、新豐、桃園中壢等),該人在ATM櫃員機領款時打開其個人皮夾,出現被告的駕照照片,我有將之擷圖…我們是逐步調查縮小範圍,才於108年3月29日確認被告身分,之所以沒有回溯調取通聯,是因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他常常沒帶手機,故我們以悠遊卡來追查掌握被告行蹤、搭配LINE的定位,並另派遣一組員警於108年5月14日下午前往新竹湖口查訪,惟我同時在隊上監看被告門號LINE移動紀錄,發現他與員警錯開,緊急調閱臺鐵湖口站監視影像確認係被告,他當(14)日傍晚4時35分搭乘臺鐵北上,於臺鐵萬華站下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復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我有在新竹縣湖口鄉住過一段時間,也有朋友住那裡,那陣子我常去那邊等語(見偵6423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3頁)。
⒊又經本院勘驗108年3月6日案發前後連貫之捷運站、興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⑴犯嫌(即上揭「身穿藍色連帽藍黑色外套、深藍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右肩側背黑色背包、上唇有鬍子」男子),於108年3月6日晚間8時28分至33分期間,從捷運「台電大樓」站之閘門刷卡出站,並從該站2號出口(位在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交叉口、古亭國小旁)步出。
⑵接著於當日晚間8時37分至38分許,搭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的電梯至同棟9樓(即興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在樓層),滯留約2個半小時(因事務所內之監視器遭破壞,致無法取得該期間室內監視錄影)後,方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至5分期間,從9樓搭乘電梯返回1樓大廳。
⑶該犯嫌返回1樓大廳之際,係以左手提著2個提包,其見1樓大廳櫃檯前之自動門、外鐵柵門均關閉,乃以右手按開關,使外鐵柵門上升後,將2個提包換至右手(其中1個提包貌似裝有筆記型電腦之筆電包;
然該犯嫌於稍早即晚間8時30分抵達大樓時,身上僅有一個扁平之側背黑色背包1個,並無攜帶任何筆電包),復以左手扳開自動門,再於按壓外鐵柵門下降鈕時,快速彎身鑽出離開大樓,並從騎樓步行離去。
此情有本院109年8月13日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8至251、270至277頁),核與證人陳姵因、胡淑亞失竊之監視器主機、筆記型電腦、提款卡等物相符,已足徵該男子確有竊盜犯行。
⒋嗣該男子旋於翌日(109年3月7日)凌晨3時起,密集在新竹湖口、桃園中壢、新北林口、新竹新豐等處之銀行ATM櫃員機,持被害人即會計師胡淑亞的提款卡盜領14次共28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外,其領款時一度打開個人皮夾所露出之駕照上大頭照,與警方歷次留存之被告檔案照片特徵相符(見聲拘卷第10至15頁)。
⒌矧且,細觀上開①捷運站進出站、②興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樓、③銀行ATM櫃員機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無論長相、臉型、眉宇、身型細長、肚子微凸等特徵,甚或穿著打扮(頭戴暗黑色鴨舌帽、上唇有鬍子或渣陰影、側背一扁平黑色背包),均與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三件竊盜犯行時遭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身影甚為神似【按:該另三件竊盜犯行(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示),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且向本院自承該身影係其本人(見偵6423號卷第41至43、51至60頁,偵4979號卷第23至28頁之監視錄影擷圖;
本院卷第153、255至256頁筆錄)】,已堪認本案犯嫌男子實與被告人別同一。
⒍再參以案發前之109年3月6日晚間8時28至33分期間,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記名悠遊卡,從捷運「台電大樓」站閘門刷卡出站,前往羅斯福路上興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行竊之該犯嫌男子,其不記名悠遊卡之進出站紀錄:①不僅與被害人胡淑亞之提款卡於109年3月6日晚間遭竊後,接續於109年3月6日至7日遭提領地點(註:新竹湖口、新豐、新北林口、桃園中壢等)大致相符;
②亦與證人即偵查佐魏家明連續數日監控之被告手機門號LINE所定位基地台地點(註:新竹湖口、臺鐵及捷運西門町)若合符節;
③更與被告平日出沒之生活範圍(註:被告戶籍地新北新店、居所地新竹湖口、新豐、埔心、桃園中壢、臺北車站、臺北西門等處)高度重疊;
④復觀諸該不記名悠遊卡於108年3月7日下午4時43分從臺北車站捷運出站後,被害人胡淑亞之提款卡旋於108年3月7至8日遭連續提領,其中最末筆係於108年3月8日凌晨2時38分在新竹縣新豐鄉郵局領訖,而該不記名悠遊卡則迄至108年3月10日下午6時44分才從臺鐵新竹埔心站上車,時間上並無扞格等情,有該悠遊卡於108年1月29日至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2日至108年5月12日等期間之使用紀錄、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盜領明細一覽表、影像調閱明細、被告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查詢資料、即時定位資料等件存卷可憑(見聲拘卷第16至17、28至29頁,偵27050號卷第37至41頁,偵26570號卷第113至119頁)。
則互核勾稽之結果,可知前揭不記名悠遊卡確係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並藉該悠遊卡搭乘至案發地點行竊、各地銀行ATM櫃員機領款,且未全程攜帶手機,以躲避查緝。
⒎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本案前往羅斯福路上興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竊盜、嗣非法持他人提款卡從新竹湖口等處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人,實係被告無訛,甚為灼然。
基此,被告猶辯稱:我沒有去過羅斯福路,我到新竹湖口與本案無關,警察怎能確定不記名悠遊卡是我在使用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⒏被告固辯稱:警察既然有調閱我在新竹湖口時的LINE定位,就應該也調閱我於案發時的LINE定位或通聯看看是否在臺北…我名下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遺失過,遺失後有重新申請SIM卡云云。
然查: ⑴承前所述,被告既非隨時攜帶手機,則縱使調取其手機門號之LINE定位或通聯,顯仍無從證明其即時行蹤;
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3日期間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留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6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65054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遠傳(發)字第1091061058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3頁),當難認就此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
⑵又被告於107年12月8日向遠傳電信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旋停機並換號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0900門號啟用期間,於108年3月27日因掛失而補辦SIM卡,嗣於108年10月18日停機等情,有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遠傳(發)字第1091061058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13頁),顯見被告所謂手機掛失補辦SIM卡之時間,與本案犯行無悖;
申言之,被告於108年3月28日重新補辦使用其手機後,員警才於108年3月29日特定犯嫌為被告,並開始對該手機門號進行LINE定位紀錄監控,一路監控至108年5月14日在臺鐵湖口站監視器捕獲被告身影,益證卷附該手機LINE定位紀錄(見聲拘卷第16至17頁)確係被告之行跡,亦與前揭不記名悠遊卡之移動路徑相符,殆無疑義。
⒐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案發隔天就報案,現場的電捲門、玻璃門怎麼可能採不到我的指紋云云。
惟本案經警現場採集之生物跡證,因指紋紋線模糊不清、或未達足資檢測DNA之量,致未能辨識比對乙節(見偵26570號卷第183至193頁採驗紀錄表、鑑定書),尚無違常情,當不足僅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乏所本,委不可取。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羅斯福路,也沒有破壞門鎖,被害人案發隔天就報案,現場怎麼可能採不到我的指紋,警察怎能確定不記名悠遊卡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緝287號卷第52頁,偵6423號卷第147至148頁;
本院卷第151、153至154、220、247、260至262頁)。
然查:⒈洪貴叁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經職員於108年5月1日下午7時許鎖門下班後,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突遭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右肩側背黑色背包、上唇有鬍子」之男子闖入該樓層,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律師事務所之防火大門第1道門、附加電磁感應陽極鎖第2道門(價值共計6萬元),然該男子因無法進入上址內行竊而未遂,復於當晚9時48分許離去,迄翌日(即108年5月2日)早上7時30分許,律師洪貴叁到該址上班時,發現前揭門鎖遭以不詳方式破壞,惟室內財物並未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貴叁指述明確(見偵27050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捷運站、洪貴叁律師事務所等處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洪貴叁律師事務所現場勘查照片等件(見偵27050號卷第25至34、43頁,偵緝287號卷第75至95、97至118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核實(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67至269頁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
⒉就本案經調查偵辦而特定犯嫌(即上揭「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右肩側背黑色背包、上唇有鬍子」男子)為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榮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案(即108年3月6日興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遭竊案)已由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魏家明特定出犯嫌是被告,經由我們調取相關監視器、悠遊卡資料重新交叉比對後,再辨識出本案犯嫌也是被告,他持不記名悠遊卡搭乘捷運、會搭到新竹湖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
復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我有在新竹縣湖口鄉住過一段時間,也有朋友住那裡,那陣子我常去那邊等語(見偵6423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3頁)。
⒊又經勘驗108年5月1日案發前後連貫之捷運站、洪貴叁律師事務所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佐以不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進出站紀錄,結果顯示:⑴犯嫌(即上揭「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右肩側背黑色背包、上唇有鬍子」男子),於108年5月1日晚間7時25分至26分期間,從捷運「古亭」站之閘門以前揭不記名悠遊卡刷卡出站,並從該站7號出口(位在羅斯福路2段50號,近郵政醫院、婦幼醫院)步出。
⑵緊接於當日晚間7時40分步行途經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接著於7時40分許推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1樓玻璃門進入大廳,搭乘電梯至同棟6樓(即洪貴叁律師事務所所在樓層),滯留約2個小時後,方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從樓梯間步行下樓,途經4樓時因發現有監視器而彎腰閃躲,復持不知名物體撥弄該監視器,並繼續步行下樓,迄9時41許抵達1樓大廳,旋從玻璃門離去該大樓。
⑶復於當日晚間9時41分至48分期間,途經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和平東路1段11巷口,再持前揭不記名悠遊卡,從捷運「古亭」站之閘門刷卡進站後,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從捷運「臺北車站」站刷卡出站。
此情有警方刑案蒐證連續照片、該悠遊卡於109年1月29日至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2日至108年5月12日等期間之使用紀錄、本院109年8月13日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偵27050號卷第25至34、37至41、43頁;
本院卷第247至248、267至269頁),已足徵該男子確有竊盜犯行。
。
⒋而上揭不記名悠遊卡確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俱經詳細論述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㈠⒉至⒍所載)。
矧且,細觀上開①捷運站進出站、②洪貴叁律師事務所大樓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無論其長相、臉型、眉宇、身型細長、肚子微凸等特徵,甚或穿著打扮(頭戴暗黑色鴨舌帽、上唇有鬍子或渣陰影、側背一扁平黑色背包),均與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三件竊盜犯行時遭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身影甚為神似【按:該另三件竊盜犯行(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示),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且向本院自承該身影係其本人(見偵6423號卷第41至43、51至60頁,偵4979號卷第23至28頁之監視錄影擷圖;
本院卷第153、255至256頁筆錄)】,已堪認本案犯嫌男子實與被告人別同一。
⒌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本案前往羅斯福路上洪貴叁律師事務所破壞大門門鎖,惟未能進屋行竊而未遂之行為人,實係被告無訛,昭彰明甚。
被告猶辯稱:我沒有去過羅斯福路、也沒有破壞門鎖,警察怎能確定不記名悠遊卡是我在使用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⒍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案發隔天就報案,現場怎麼可能採不到我的指紋云云。
惟本案經警現場勘查,僅在兩道大門門鎖上採獲可疑生物類跡證,惟因人類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致未能辨識比對乙節(見偵緝287號卷第75至95頁鑑定書、勘察報告等件),尚無違常情,當不足僅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所辯洵乏所本,委不可取。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87號卷第13至14頁,偵6423號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51、220、247、261至262頁),復經證人劉志文、柯深耀指述綦詳(見偵6423號卷第31至33、37至39頁),並有電腦使用資訊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6423號卷第36、41至44頁);
再佐以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做案偶爾有戴假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256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423號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51、220、247、261至262頁),復經證人陳曉萍指述綦詳(見偵4979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4979號卷第23至28、79至90、91至100、111至116頁);
再佐以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256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87號卷第16至17頁,偵6423號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51、220、247、261至262頁),復經證人夏永芳指述綦詳(見偵6423號卷第47至48頁),並有採證照片、忠益法律事務所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6423號卷第49、51至60頁);
再佐以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做案偶爾有戴假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256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87號卷第17至18頁,偵6423號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51、220、247、261至262頁),復經證人阮明杰指述綦詳(見偵6423號卷第65至69頁),並有六八達有限公司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6423號卷第73至76頁);
再佐以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做案偶爾有戴假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256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87號卷第18至20頁,偵6423號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51、220、247、261至262頁),復經證人王詠婕指述綦詳(見偵6423號卷第79至81頁),並有翊拓有限公司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6423號卷第85至90頁);
再佐以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做案偶爾有戴假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256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㈦部分,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俾踰越門扇、門窗等安全設備進屋,當屬毀越門扇竊盜;
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㈧部分,係以勾開、打開門鎖之方式俾踰越門窗等安全設備進屋,當屬踰越門窗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㈧部分,所攜帶用以毀損或勾開、打開門鎖俾行竊之10公分L型鐵鉤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當屬攜帶兇器竊盜。
㈢是核: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㈠),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㈢),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八所為(各係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㈧),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共4罪)。
起訴書就此雖僅論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而漏載同條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併予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8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1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②持所竊得他人金融卡提款,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加重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屬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加重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繼續重操舊業,以攜帶兇器、踰越或毀越門扇門窗等方式侵入室內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甚鉅,且迄未賠償或填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實不宜寬貸;
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㈣至㈧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復就已坦承部分翻異前詞而再事爭執,嗣才再坦認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態度非佳,難謂已有悔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入監前原從事古董家具買賣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強制工作之諭知: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㈡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持所竊得他人金融卡違法提領等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03年間假釋出監,卻未盡其力於正途,猶於106年、107年、108間迭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又於108至109年間數度為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共8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被告在前經監獄執行仍未悛悔,復一再犯案,顯見監獄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功。
又衡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係於密集時間內,至相近場所以相同手段而為,且犯案手法縝密、躲避追查之手法高竿,益見並非一時起意、偶一為之,再觀被告自述:我之前有正當工作,嗣因被通緝,哪裡都不能去,大樓裡面有很多公司,我不可能只偷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堪認被告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不斷藉由上開竊盜犯罪之手段滿足私欲,應有犯罪之習慣甚明。
另參公訴檢察官、被害人洪貴叁律師均表示:建請法院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61頁)。
是考量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既無法單憑刑罰制裁收矯正竊盜惡習之效,為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習慣,足認有必要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使其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以避免其再犯罪。
㈢準此,本院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應執行刑項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㈡、㈣至㈧行竊得手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客觀上可為兇器之10公分L型鐵鉤1支,雖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㈣至㈧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偵緝287號卷第20頁),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一、十二、十五所示之提款卡、存摺,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鄒永清犯修正前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被害人陳姵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
⒉被害人陳姵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⒊被害人陳姵因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鄒永清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⒈被害人胡淑亞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盜領共新臺幣28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鄒永清犯修正前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鄒永清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被害人劉志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
⒉被害人劉志文所有之現金美金4,800元。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鄒永清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被害人匯僑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4萬4,000元)。
⒉被害人匯僑公司所有之鞋子、硬碟(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鄒永清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被害人夏永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1,472元。
⒉被害人夏永芳所有之湯匙式樣金飾1個。
七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鄒永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被害人阮明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
八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鄒永清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被害人王詠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88元。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證據出處 一 108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 號渣打商業銀行ATM 胡淑亞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聲拘卷第7 至9 、12頁、偵26570 卷第117頁 二 108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高鐵桃園站台北富邦銀行ATM 2萬元 三 108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25分許 2萬元 四 108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26分許 2萬元 五 108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27分許 2萬元 六 108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28分許 2萬元 七 108 年3 月7 日凌晨5 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ATM 2萬元 聲拘卷第7 至9 、12至13頁、偵26570卷第117頁 八 108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1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ATM 2萬元 聲拘卷第7 至9 、13至14頁、偵26570 卷第117 至119頁 九 108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2分許 2萬元 十 108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4分許 2萬元 十一 108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5分許 2萬元 十二 108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6分許 2萬元 十三 108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7分許 2萬元 十四 108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8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價值,未標示均新臺幣) 所有人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現金 3,000元 告訴人陳姵因 聲拘卷第5 至6、10至14、16至17、28至29、39至111 頁、偵26570 卷第25至32頁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否認犯罪 二 筆記型電腦 1 台(1 萬5,000 元)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否認犯罪 三 監視器主機 1 台(5,000 元)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否認犯罪 四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張 告訴人胡淑亞 聲拘卷第5至6、10至14、16至17、24至29、39至111 頁、偵26570 卷第25至32頁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否認犯罪 五 筆記型電腦 1台(4 萬4,000 元) 告訴人匯僑公司 偵4979卷第13至15、21至27、45、79至85、91至110頁 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坦承犯罪 六 鞋子、硬碟 (共8,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坦承犯罪 七 現金 30萬元 被害人劉志文 偵6423卷第31至 33、41至43頁 犯罪事實一㈤,被告坦承犯罪 八 現金 美金4,800元 犯罪事實一㈤,被告坦承犯罪 九 現金 1萬1,472元 告訴人夏永芳 偵6423卷第47至48、49至60頁 犯罪事實一㈥,被告坦承犯罪 十 湯匙式樣金飾 1個 犯罪事實一㈥,被告坦承犯罪 ,然已丟棄 十一 臺灣銀行外幣存摺 1個 犯罪事實一㈥,被告坦承犯罪,然稱未拿取 十二 玉山商業銀行外幣存摺 1個 犯罪事實一㈥,被告坦承犯罪,然稱未拿取 十三 現金 7,000元 告訴人阮明杰 偵6423卷第65至69、73至76頁 犯罪事實一㈦,被告坦承犯罪 十四 現金 788元 告訴人王詠婕 偵6423卷第79至81、85至90頁 犯罪事實一㈧,被告坦承犯罪 十五 提款卡 1張 犯罪事實一㈧,被告坦承犯罪,然已丟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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