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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8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陳佑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於109年2月10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主動簽分同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於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896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967)在卷可佐(見毒偵684卷第27、29頁),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見毒偵765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9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8)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9)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
前開(1)至(9)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應執行刑甲,期間:99年2月26日至107年12月19日);
又(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1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部分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10)、(11)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應執行刑乙,期間:107年12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
上開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5日假釋出監,斯時上開(1)至(9)案件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因本案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詳後述),自無須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為免刑判決之說明1.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7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202頁)。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已於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8日北檢邦金110院觀執緝10字第1119009353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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