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82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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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側背包壹只(內含平板電腦壹臺、圍裙壹件、化妝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雪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14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58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同在店內休息之鄭詠馨上廁所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鄭詠馨放在座位區椅子上之米色側背包1只(內有平板電腦1臺、圍裙1件、化妝包1個、健保卡、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超商。

嗣經鄭詠馨發覺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詠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雪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7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上址超商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鄭詠馨於109年2月7日14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58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將其隨身之米色側背包(內有平板電腦1臺、圍裙1件、化妝包1個、健保卡、鑰匙1支)放置在上開超商地下室座位區椅子上,而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發現其上開米色側背包不見,嗣調閱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發現一名頭戴黑帽、身穿黑色外套之人,趁告訴人上廁所離開座位之際,上前至告訴人放置其米色側背包之座位區椅子處,徒手將該包包拿走後離去,該頭戴黑帽、身穿黑色外套之人即為竊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可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黑帽、身穿黑色外套之人即為行竊者。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顯示14:24:02至14:25:17間,一名頭戴黑帽、身穿黑色外套之女子(下稱A女)坐在畫面左側靠牆的四人座位,另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綁馬尾之女子(下稱B女),站在畫面中間長型方桌椅子旁,椅子上有一個包包,B女收拾物品放進上開包包,喝了水之後走到畫面右方垃圾桶前並走出畫面右方鏡頭外,上開包包包仍留在椅子上;

嗣於影片顯示時間14:26:47至14:27:17間,A女空手自其座位起身,走向B女放包包的椅子處,並在椅子旁徘徊,A女背對鏡頭後旋手提著某袋物品走向畫面右側並走出畫面右方鏡頭外,上開包包即已不在椅子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7至163頁)。

可徵A女確有徒手竊取B女之包包之事實。

(三)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符一致,且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女子即A女之臉型輪廓、穿著、體型、年紀,亦均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之長相特徵(見偵卷第34頁)相符一致,足資證明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即A女無誤。

又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包包,而行竊者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原坦承上開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女子即A女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之包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至上開超商,顯見被告前開辯詞無非空言圖飾,推卸杜撰,咸屬事後脫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米色側背包1個(內有平板電腦1臺、圍裙1件、化妝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包包內之健保卡、鑰匙1支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倘被害人更換新鎖即可使原鑰匙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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