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91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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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懷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新店家樂福」,徒手竊取由吳泰德所管領、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黃芥末醬2瓶(價值共新臺幣152元)後,將該芥末醬刻意放置於購物籃下層、以自備之紙袋加以覆蓋,並於結帳時未將上開芥末醬交予店員結帳即離去。

嗣因該店安全經理吳泰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懷宗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拿取店內之上開財物,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把東西刻意遮住,伊把東西一起堆到賣場裝物品的紙箱那邊,才看到這二瓶未結帳的芥末醬,伊就沒有再回去付,伊不是貪心,是僥倖的心理,伊真的沒有要偷的意思,後來沒有結帳跟想要偷竊不一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新店家樂福」,未經結帳取走證人吳泰德所管領、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黃芥末醬2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8頁、第71頁、第74頁),核與證人吳泰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有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3頁),足認被告確有如上述時地未經結帳及逕行取走告訴人黃芥末醬2瓶之行為。

(二)證人吳泰德於警詢時證稱:今日伊於賣場巡邏時,發現被告拿取黃芥末醬後刻意放置於購物籃下層,上方用紙袋蓋住,伊覺得行為可疑,伊便尾隨在他身後,看他結帳狀況,發現該商品並未取出結帳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賣場巡邏,印象中,被告拿二瓶的醬放在其袋子,袋子的樣式我忘記了,被告結帳完出來後,伊去攔住被告,詢問是否還有商品忘了結帳,告知被告有二瓶商品尚未結帳,之後就請被告進辦公室,被告表示該物品是其早上在全聯買的,伊說你確定嗎,若確定,伊不會請你進來,被告就點頭,承認拿了店內的商品,並表示要補結帳,伊說沒有辦法,已經報警了。

伊跟警詢所述有異,是因為時間較久,伊等會注意的就是客人的行為有異常或不同,會特別留意,但依無法注意到所有細節,一般客人的消費行為有異常,才會注意,應該以警詢時為準,就是有異常才會留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是被告固質疑證人就警詢與審理中證述不一致,然查,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不得僅因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部分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其真實性,本院審酌證人之警詢筆錄,於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則渠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之工作內容係安全經理,需處理店內平日遭竊之情形,事件甚多,自無法僅因警詢與審理中有部分細節不一致,而認證人所述不可採。

且證人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虛構上開犯罪事實入被告於罪之理,因此證人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又上開店內顧客人潮甚多,苟非被告之行徑有異於一般顧客之情形,而經證人在被告購物中、結帳前即特別注意被告,始於被告結帳完成後,即由保全將被告攔下,豈會在被告已完成結帳後而能查知被告有部分商品為結帳之情,益徵證人所述被告於店內竊取物品之經過堪以採信。

(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店家監視器錄影結果為:「螢幕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15:50:穿著白色衣服之人即證人吳泰德請被告坐下,並將二瓶黃芥末醫放在桌上。

00-00-000000:16:01證人問你說所以我再請問先生,這二瓶係早上在哪裡買的?穿戴帽子之人即被告表示別的地方買的。

證人問:別的地方在哪裡?被告答:全聯。

證人問:你確定,你確定嗎?先生你確定?確定嗎?00-00-0000 00:16:33被告笑笑地答:好,承認承認。」

(見本院卷第72頁),則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經證人詢問2瓶黃芥末醬於何處取得時,原表示係於其他地方購入,而經證人一再追問後即承認自己犯行,若一開始被告僅係忘記結帳,應可據實以告,惟被告卻推託上開物品為其於他處購入,顯與常理不符。

故被告所辯其係忘記結帳而非偷竊云云,乃卸責之詞,實難認可採。

堪認證人之證述情節無誤,是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將2瓶芥末醬放在購物籃下層,並以不明袋子蓋住,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認被告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黃芥末醬2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09年1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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