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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文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良文與吳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軍鼎興營區(無人居住)竊取電纜線一批得手,林良文分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電纜線,吳志忠則分得價值5,000元之電纜線。
二、林良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3日上午5時20分前某時許至鼎興營區竊取電纜線一批得手。
三、林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上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鼎興營區竊取價值1,000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
四、嗣因借用鼎興營區之國立歷史博物館之巡查人員王生輝於108年7月4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五、案經國立歷史博物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良文、吳志忠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198、251、253頁),核與證人王生輝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81頁)相符,復有現場蒐證、勘查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示意圖、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偵卷第23至27、29至47、51至53、57、125、127至175、177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確有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志忠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林良文有攜帶老虎鉗等語(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9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林良文有在行竊現場撿到1支老虎鉗,林良文說我有在做粗工,就把老虎鉗拿給我留著用,撿到的老虎鉗太小支,沒有辦法用來剪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是被告林良文是否有攜帶老虎鉗前往行竊現場,已非無疑。
又告訴代理人王生輝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是在108年7月4日至鼎興營區巡查,發現大門遭破壞後,我就調閱監視器,監視器拍攝到有遭人入侵的畫面就是確定有遭人入侵,但其餘時間沒有拍攝到的部分,有無遭人入侵就不能確定了,因營區內監視器都是固定拍攝方向,鏡頭數也不多;
我們是在最後發覺被竊時,才做總確認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1頁)。
且由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觀之,均無攝得被告2人行竊時之舉止,再被告2人侵入鼎興營區前,鼎興營區是否已遭他人侵入破壞及竊取一節,亦屬不明,是因被告吳志忠之供述已前後有異,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確有攜帶老虎鉗至行竊現場之情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有攜帶老虎鉗前往行竊現場之事實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良文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吳志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攜帶老虎鉗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書之事實記載顯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
被告林良文就事實欄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為,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良文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良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吳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36至37、47至48頁)在卷可稽。
其2人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林良文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案件,且本件距其執行完畢之時間不久,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林良文於本件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吳志忠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國立歷史博物館管領之電纜線,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良文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林良文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林良文獲得之犯罪所得等情,就被告林良文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就被告吳志忠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前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因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再被告林良文於本院供稱: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轉售,第1次及第3次分別賣了3,000元、1,000元,第2次沒有分到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吳志忠於本院供稱:竊得之電纜線,賣了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可認被告林良文因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變得之物分別為3,000元及1,000元;
被告吳志忠因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變得之物為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生輝,欲證明本件被害經過情形。
惟因證人王生輝就本件之查獲情形已證述如前,是本院認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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