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緝,4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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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舒晴





尹台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1649號、第12113號、第18402號,95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第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又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舒晴(原名游美玉)、尹台生等2人。

(二)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2人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就刪除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涉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1月20日,又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2人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再本案偵查係於95年1月20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6年3月19日提起公訴,於96年3月27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8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96年6月5日96年北院錦刑團緝字第494號、第495號通緝書等資料核對無誤。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5年1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1月2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6年6月5日期間共1年4月又15日,扣除檢察官96年3月19日提起公訴後至96年3月27日繫屬法院前之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1月27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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