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緝,5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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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宗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貳條、黃金耳環壹副、黃金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施萬益住處,自未上鎖紗窗門侵入施萬益之住宅行竊,徒手竊得黃金項鍊2條、黃金耳環1副、黃金戒指2枚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施萬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卓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萬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1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2張及錄影光碟1片等件(見偵查卷第13-19頁、第5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僅係開啟被害人住處紗窗門後侵入室內行竊,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踰越門扇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並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尚難憑採,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惟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毀損罪。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然被告為本案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間隔,尚難認其具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行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黃金項鍊2條、黃金耳環1副、黃金戒指2枚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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