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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43、27614、28228、285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賴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新機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台、藍芽耳機壹對及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行車紀錄器、藍芽耳機1對」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行車紀錄器1台、藍芽耳機1對及香水1瓶」;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卷第186頁、第2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傷害告訴人劉建德,造成告訴人劉建德受有身體之傷害,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且被告竊得之燙金模板1塊、螺絲起子1把,已分別由被害人陳義、告訴人陳建浩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卷第113頁,108年度偵字第28521號卷第3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劉建德所受傷勢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被告竊得之空氣清新機1台、行車紀錄器1台、藍芽耳機1對及香水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燙金模板1塊、螺絲起子1把,已發還被害人陳義、告訴人陳建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賴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載 賴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載 賴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3)所載 賴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43號
偵字第28521號
偵字第28228號
偵字第27614號
被 告 賴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9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審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為以下犯罪行為:
㈠於108年9月4日23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1樓,因與友人劉建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劉建德左腿部,
致劉建德受 有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㈡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竊盜行 為:
⑴於108年10月2日01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現巷內皆停放老舊機車,推測機車置物箱可能
未上鎖,遂徒手試探有無上鎖,發現陳義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置物箱未上鎖,即開啟置物箱,竊取裡面之燙金模板1塊。
⑵於108年10月2日01時18分,在同巷口,發現陳建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裡面之空氣清新機1台及螺絲起子1把等財物
。
⑶於108年10月6日4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斜對面之機車停車格,以同樣方法發現陳志偉所有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鎮,即開啟竊取裡面之行車紀錄器、藍芽耳機1對等物。
嗣經陳義、陳建浩、陳志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建德、陳建浩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志豪之供述 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坦承案發日與劉建德發生爭執,惟辯稱:僅作勢要打劉建德,高爾夫球棒是打在地上云云。
2.否認劉建德受傷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⑴部分: 自白上開竊盜之事實。
三、就犯罪事實⑵部分: 自白上開竊盜之事實。
四、就犯罪事實⑶部分: 自白上開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建德之證述、傷害診斷證明、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等 佐證犯罪事實㈠。
3 被害人陳義之證述、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佐證犯罪事實⑴。
4 告訴人陳建浩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相片、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⑵。
5 被害人陳志偉之證述、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佐證犯罪事實⑶。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㈡⑴⑵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科犯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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