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12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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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8年5月7日」後應補充「中午12時許」、第6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第7至10行「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商店,假冒甲○○儲值及消費後,持交店員收執而使用悠遊卡付費功能,由有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應更正為「利用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加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第11行「附表」應更為「本判決附表二」、第13行第1個逗號前應補充「合計3,658元」,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

另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6日傳真行文查詢表暨被告之軍籍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業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又利用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

查被告持他人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進行自動加值消費之行為,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台新銀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4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而竊盜罪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審簡卷第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部分,因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儲值消費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5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各次盜刷行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是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5之犯行,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所犯上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1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雙方108年11月19日和解書、本院109年6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本院審簡卷第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個人工作室,月薪約2萬5千至2萬8千元、需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1,158元(計算式:附表一7,500元+附表二3,658元=11,158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約定以4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業已超過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信用卡部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悠遊卡加值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家名稱 金額/元 (新臺幣) 1 108年5月10日 晚間8時1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咪噠-基隆仁愛區 500 2 108年5月12日 下午4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光南大批發-基隆店 500 3 108年5月13日 上午6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4 108年5月16日 中午12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5 108年5月16日 晚間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 COCO都可-安康門市 500 6 108年5月19日 上午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7 108年5月22日 下午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8 108年5月24日 上午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美廉社-新店安民店 500 9 108年5月25日 上午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宏泰門市 500 10 108年5月26日 上午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 統一嘉馥店 500 11 108年5月26日 晚間7時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 1,000 12 108年5月30日 下午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13 108年5月31日 晚間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14 108年6月1日 晚間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合計 7,500元
附表二
(刷卡消費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家名稱 金額/元 (新臺幣) 1 108年5月11日 晚間7時1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誠信精品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微學館書店-基隆店) 98 2 108年5月14日 上午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汐科加油站 177 3 108年5月14日 下午4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美廉社-新店安民店 210 4 108年5月16日 上午1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五一八生活百貨 595 5 108年5月22日 晚間1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臺灣麥當勞餐廳-新店安康店 111 6 108年5月23日 晚間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汐科加油站 160 7 108年5月24日 晚間6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汐科加油站 115 8 108年5月24日 晚間9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臺灣麥當勞餐廳-基隆愛三店 150 9 108年5月26日 晚間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汐科加油站 153 10 108年5月26日 晚間1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五一八生活百貨 341 11 108年5月31日 晚間9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臺灣麥當勞餐廳-新店安康店 274 12 108年6月1日 晚間8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DAC機車精品百貨 387 13 108年6月1日 晚間8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DAC機車精品百貨 459 14 108年6月1日 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 碧安自助加油站 100 15 108年6月3日 上午6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臺灣麥當勞餐廳-新店安康店 328 合計 3,65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5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部隊同袍關係,共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防空曁飛彈第631營第2連服役。
詎乙○○於民國108年5月7日,利用部隊門口站哨執勤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之台新銀行信件(內附信用卡,卡號末4碼:3906,兼具悠遊卡消費及自動儲值功能);
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擅自以甲○○之個人資料完成上開信用卡之開卡程序後,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商店,假冒甲○○儲值及消費後,持交店員收執而使用悠遊卡付費功能,由有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
或逕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用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致附表所示商家收費人員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以悠遊卡付費方式或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消費及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發票影本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被告有持上開告訴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家名稱 金額(單位:元) 1 108.5.10 基隆市○○區○○路00號 咪噠基隆仁愛區 500 2 108.5.11 基隆市○○區○○路00號 微學館基隆店 98 3 108.5.12 基隆市○○區○○路00號 光南大批發-基隆店 177 4 108.5.13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210 5 108.5.1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北基汐科加油站 500 6 108.5.14 新北市○○區○○街00號 美廉社-新店安民店 500 7 108.5.16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8 108.5.1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COCO都可-安康門市 500 9 108.5.16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五一八生活百貨 595 10 108.5.19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11 108.5.22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12 108.5.22 新北市○○區○○街0號 麥當勞-新店安康店 111 13 108.5.2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北基汐科加油站 160 14 108.5.24 新北市○○區○○街00號 美廉社-新店安民店 500 15 108.5.2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北基汐科加油站 115 16 108.5.24 基隆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基隆愛三店 150 17 108.5.25 臺北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宏泰門市 500 18 108.5.26 臺北市○○區0段00號 統一嘉馥店 500 19 108.5.2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北基汐科加油站 153 20 108.5.26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 341 21 108.5.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五一八生活百貨 1000 22 108.5.30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23 108.5.31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24 108.5.31 新北市○○區○○街0號 麥當勞-新店安康店 274 25 108.6.1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忠門市 500 26 108.6.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碧安自助加油站 100 27 108.6.1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DAC機車精品百貨 387 28 108.6.1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DAC機車精品百貨 459 29 108.6.3 新北市○○區○○街0號 麥當勞-新店安康店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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