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20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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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第1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訟送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7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 分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審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易程序後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許,在…」應更正為「上午10時58分至中午11時5分許,接續在…」、第3至第4行「雞胸肉3包、韓國蔘蜂蜜飲1罐、影印紙2張」應更正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許,在…」應更正為「下午2時39分至59分許,接續在…」、第3至第5行「滷牛腱2盒、烤雞腿1盒、狗糧2袋、冰淇淋2盒、牛奶2瓶、花生1盒、炸雞塊1盒、漱口水1瓶、烤雞1盒等物」應更正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第5至6行「(價值共計新臺幣1,461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1,149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6月11日和解筆錄1紙」、「被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存入憑條影本1紙」、「本院109年8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三、核被告王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之竊盜2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林昀穎新臺幣(下同)299元,而未履行與告訴人林昀穎達成和解之內容;

而附表二遭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朱偉嘉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公司,且已賠償4,000元,有本院109年6月11日和解筆錄1紙、被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存入憑條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4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1025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簡1209卷第27頁,偵11713卷第45頁,本院審易1383卷第41頁,本院審簡1524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1383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昀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以相同金額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朱偉嘉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胡桃木香燻雞胸肉 1包 99元 2 迷迭香雞胸肉 1包 99元 3 法式舒肥嫩雞胸 1包 55元 4 韓國蔘蜂蜜飲 1罐 40元 5 影印紙 2張 6元 合計 299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滷美腱 美牛 2盒 310 2 夏威夷烤棒腿 1盒 70 3 Callipo義大利濃縮咖啡冰淇淋 1盒 249 4 BJ咖啡脆片冰淇淋 1盒 249 5 福樂巧克力牛乳 2瓶 56 6 帶穀花生 1盒 40 7 酥炸豆乳雞塊 1盒 76 8 大香烤半雞 1盒 99 合計 1,149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
被 告 王珽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舊宗郵局23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昇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徒手竊取雞胸肉3包、韓國蔘蜂蜜飲1罐、影印紙2張(總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
嗣該店店長林昀穎清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短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珽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已長達3年以上未住在戶籍地,現居於內湖區,不可能去本案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云云。
二 告訴人林昀穎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竊取雞胸肉3包、韓國蔘蜂蜜飲1罐、影印紙2張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王珽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1025號(玉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三民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傅美美與朱嘉偉所掌管之滷牛腱2盒、烤雞腿1盒、狗糧2袋、冰淇淋2盒、牛奶2瓶、花生1盒、炸雞塊1盒、漱口水1瓶、烤雞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61元)得手。
嗣遭店員傅美美發覺有異,追出店外,王珽當場棄置部分商品在人行道上,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扣得滷牛腱2盒、烤雞腿1盒、狗糧2袋、冰淇淋2盒、牛奶2瓶、花生1盒、炸雞塊1盒、漱口水1瓶、烤雞1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珽於警詢、偵訊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朱偉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玉股),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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