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30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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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轉輪參個、氣瓶壹個、鎮暴彈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000○0號處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支(含轉輪3個、氣瓶1個、鎮暴彈10個)。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林添福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以一擊發空氣槍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林添福所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轉輪3個、氣瓶1個、鎮暴彈10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6頁),堪認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林添福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竟駕車一路尾隨林添福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復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上午7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口處,持空氣槍朝林添福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晴雨窗射擊,致使林添福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且導致林添福上開晴雨窗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添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添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友丁羿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係由被告張祐誠使用之事實。
4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晴雨窗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空氣槍乙把暨槍枝零件(轉輪3個、氣瓶乙個)以及鎮爆彈10顆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擊發空氣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空氣槍乙把暨槍枝零件(轉輪3個、氣瓶乙個),以及鎮爆彃10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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