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駿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駿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欄末應補充為「(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6月22日和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趙駿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駿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賴順漢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員警賴順漢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第51至5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演藝事業,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47頁)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激動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趙駿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駿亞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林森南路、仁愛路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順漢執行交通疏導專案勤務,在林森南路、仁愛路路口指揮交通,因當日凱達格蘭大道有合法申請集會活動,為進行交通管制,經義交人員上前驅離,趙駿亞遂與義交人員發生口角,賴順漢遂將趙駿亞人車勸離,趙駿亞仍不斷逼近賴順漢,賴順漢為保護身體、裝備安全,要求趙駿亞退後、離開,趙駿亞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賴順漢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令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倒賴順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順漢執行交通管制職務,致賴順漢受有胸部鈍傷、腰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順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推倒正在執行公務之賴順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辯稱:我不太懂法律,我覺得我做錯了,但認罪跟認錯不是同一個概念云云。
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順漢於上開時、地執行前揭勤務,卻以雙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員警服務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影像譯文、勤務表、勤務分配表各1份、蒐證影像9張、蒐證影像檔案光碟1片可佐,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卷內密錄器畫面後確認無誤,有109年1月10日當庭勘驗(訊問)筆錄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