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郭品瑜」部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 (二)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 (三)被告張清合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 (四)被告2人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林建
- (五)查被告張清合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法治
- (七)沒收部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合
曾佳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0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張清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佳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張清合、曾佳芬之犯罪所得電子霧化器貳臺、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張清合、曾佳芬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郭品瑜」部分,應更正為「鄭品瑜」;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清合、曾佳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卷第7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張清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清合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林建凱、林昱良、鄭品瑜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
又被告張清合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張清合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張清合又恣意變造汽車車牌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且被告張清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林建凱、林昱良、鄭品瑜達成和解,然被告張清合迄今並未依期限履行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3人,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90、1191、119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卷第83至87頁,109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卷第43頁),惟念其等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清合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1.被告張清合、曾佳芬竊得之電子霧化器2臺、現金新臺幣5,000元、3,000元,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至本件被告張清合黏貼黑色膠帶變造之車牌,其上黏貼之物品已撕除,業據被告張清合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是上開經變造之號牌已回復原號牌而不復存在,且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路政監理機關所核發,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車輛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非被告張清合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09號
被 告 張清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佳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合為圖掩飾行蹤,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凌晨5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區路邊,以黏貼黑色膠帶模仿車牌數字之方式,將其所有車輛之車牌「1403-YS」變造成「1408-YS」號,旋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與曾佳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清合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曾佳芬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並進入上址蘇馬利體選物販賣機店內,張清合、曾佳芬即持鑰匙開啟之方式,竊取店內編號3機臺內,由林建凱所有之電子霧化器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60元】,接續以徒手拉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編號15機臺內,由林昱良所有之零錢箱內現金約5,000元、編號16機臺內,由郭品瑜所有之零錢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林建凱、林昱良、郭品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清合之供述。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告曾佳芬之供述。
被告曾佳芬雖傳喚未到,並業經另案通緝在案,然其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3 告訴人林建凱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於109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蘇馬利體選物販賣機店內,確有前揭財物遭被告2人竊取等事實。
4 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林麗玲任職佳泰空調工程企業行所有之車輛,而於109年2月25日凌晨5時31分許、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37分許、109年2月28日凌晨0時51分許,遭違規舉發開單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並非佳泰空調工程企業行所有之車輛等事實。
5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桃園市○○○○○○○○○道路○○○○○○○○○0○○○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照1份、調取109年2月27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張清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變造車牌,並駕駛懸掛變造後車牌行竊逃逸等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00號蘇馬利體選物販賣機店內及店家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2人竊取蘇馬利體選物販賣機店內財物及分工方式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清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清合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財物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