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5行原記載「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榮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 (二)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 (三)核被告所為就侵占系爭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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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5行原記載「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暨自動加值,並於自動加值後,以上開一卡通內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合作商家所為消費,使裝載該扣款收費設備之商家誤信其為正當卡片持有人,供其持卡消費2,188元之商品與服務,藉以獲得無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補充更正為「於附表編號2、7、13、22、27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經由一卡通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先自動加值(免簽名)一卡通,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共5 次,總計2,500 元,並於加值後,自1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持上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各次刷卡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至21、23至26、28至31),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一卡通聯名卡小額消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榮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查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該條之罰金數額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合先敘明。
(二)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系爭信用卡係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一卡通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一卡通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系爭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一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侵占系爭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13、22及27所為自動加值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8至12、14至21、23至26、28至31之消費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13、22及27之五次自動加值行為,其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自動加值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周冠丞、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本院審簡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188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以相當金額調解成立,被害人已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莊榮華應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前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74元,並由莊榮華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73號
被 告 莊榮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華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見周冠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含一卡通功能,外觀卡號:00000000000)脫離本人持有而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利用該結合一卡通功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暨自動加值,並於自動加值後,以上開一卡通內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合作商家所為消費,使裝載該扣款收費設備之商家誤信其為正當卡片持有人,供其持卡消費2,188元之商品與服務,藉以獲得無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周冠丞發覺前揭信用卡遺失且遭盜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冠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榮華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據以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冠丞之指訴 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攜帶上開信用卡出門,嗣於108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經查詢始知業遭盜用之事實。
3 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查詢列表暨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各1紙 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有交易紀錄之事實。
4 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贓證物)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持卡消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
其如附表所示數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獲得無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18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1 108.6.26 07:34:16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35元 2 108.6.26 11:49:24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自動加值 500元 3 108.6.26 11:49:24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172元 4 108.6.26 12:34:47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160元 5 108.6.26 14:54:05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70元 6 108.6.26 17:46:26 全家便利商店厚雅店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 購貨 88元 7 108.6.26 19:27:10 全家便利商店厚雅店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 自動加值 500元 8 108.6.26 19:27:15 全家便利商店厚雅店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 購貨 125元 9 108.6.26 19:36:41 三重客運(桃竹苗) 錢包扣款 24元 10 108.6.26 20:07:28 三重客運(桃竹苗) 錢包扣款 9元 11 108.6.26 20:47:27 統一超商滿泰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購貨 171元 12 108.6.26 20:56:26 統一超商泰山店 (新北市○○區○○路00號、24號) 購貨 105元 13 108.6.26 20:58:58 統一超商泰山店 (新北市○○區○○路00號、24號) 自動加值 500元 14 108.6.26 20:58:58 統一超商泰山店 (新北市○○區○○路00號、24號) 購貨 218元 15 108.6.26 21:00:19 統一超商泰山店 (新北市○○區○○路00號、24號) 購貨 2元 16 108.6.27 07:44:18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35元 17 108.6.27 08:47:14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35元 18 108.6.27 10:28:47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172元 19 108.6.27 12:09:39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35元 20 108.6.27 17:08:50 大都會客運(臺北) 錢包扣款 15元 21 108.6.27 17:25:31 全家便利商店厚雅店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 購貨 88元 22 108.6.27 17:46:09 全家便利商店厚雅店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 自動加值 500元 23 108.6.27 17:46:14 全家便利商店厚雅店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 購貨 88元 24 108.6.27 19:11:20 全家便利商店新忠隆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購貨 88元 25 108.6.27 21:12:41 統一超商新陽光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0號) 購貨 90元 26 108.6.28 07:15:14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121元 27 108.6.28 07:36:51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自動加值 500元 28 108.6.28 07:36:51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86元 29 108.6.28 10:09:33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35元 30 108.6.28 10:28:26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86元 31 108.6.28 10:40:49 統一超商信運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購貨 35元 自動加值金額:2,500元。
(購貨總金額為2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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