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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天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左食指撕裂傷(1.1x0.3x0.3公分)、左中指撕裂傷(1.1x0.3x0.3公分)」應更正為「左食指撕裂傷(1.2x0.3x0.3公分)、左中指撕裂傷(1.2x0.3x0.3公分)」;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割玻璃,日薪新臺幣幾百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謝天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凱因細故與嚴永欽發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持水果刀攻擊嚴永欽,致嚴永欽受有左食指撕裂傷(1.1x0.3x0.3公分)、左中指撕裂傷(1.1x0.3x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嚴永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天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所有扣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嚴永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且伊拿刀係為了自衛云云。
2 告訴人嚴永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案水果刀乙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1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扣案水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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