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41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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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7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祐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集德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民復門市」交予自稱經營當舖可出借款項,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徐老師」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蔡承祐上開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使周俊安、王紘綝、吳錦榮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嗣經周俊安、王紘綝及吳錦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紘綝及吳錦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俊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紘綝、吳錦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FACEBOOK網站文章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

㈤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7-11」店到店繳費紀錄、貨態查詢資料,及周俊安、王紘綝及吳錦榮出具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三、論罪: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準此,被告將上開玉山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則被告將上開玉山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向被害人周俊安、告訴人王紘綝、吳錦榮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舉,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因此,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然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時,自應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論罪。

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等事實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容有未合;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經營當舖並化名「徐老師」之人,造成被害人周俊安、告訴人王紘綝、吳錦榮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之本院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見【按:①被害人周俊安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②告訴人王紘綝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並已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本院,③告訴人吳錦榮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被告毋庸匯款予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簡卷第9、11至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手段、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俱如前揭,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對給予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王紘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查: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業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上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周俊安、告訴人王紘綝、吳錦榮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故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則觀被告雖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仍願於犯後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若在本案中就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俊安 前開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平板.手機.3c2手拍買」、「育兒討論|快樂育兒、新手爸媽經」等社團內發表文章佯稱欲販售IPHONE 11行動電話,俟周俊安於同日下午3時瀏覽該網頁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化名「林志偉」、帳號「OOOOOO」),經該成員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出售128GB的IPHONE 11壹支,致周俊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3,000元(已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王紘綝 前開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平板.手機.3c2手拍買」、「育兒討論|快樂育兒、新手爸媽經」等社團內發表文章佯稱欲販售IPHONE 11行動電話,俟王紘綝瀏覽該網頁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化名「陳怡茹」、帳號「OOOOOO」),經該成員佯稱可以17,000元出售IPHONE 11壹支,王紘綝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7,000元(暫圈存)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吳錦榮 前開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平板.手機.3c2手拍買」、「育兒討論|快樂育兒、新手爸媽經」等社團內發表文章佯稱欲販售IPHONE 11行動電話,俟吳錦榮於同日上午11時瀏覽該網頁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帳號化名「鴨鴨」),經該成員佯稱可以15,000元出售256GB的IPHONE 11壹支,吳錦榮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 1萬5,000元 (已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卷證頁碼 王紘綝 蔡承祐應給付王紘綝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將壹萬柒仟元匯款至王紘綝指定之帳戶(戶名:王紘綝,合作金庫銀行006,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本院審簡卷第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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