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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間隔,無從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竊得手機予警扣案(嗣後發還告訴人王柏青),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審易卷第39-40頁所附調解筆錄、第43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顯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01號
被 告 馬宗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宗銘於民國109年2月1日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王柏青將OPPO廠牌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王柏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宗銘之供述 坦承有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柏青之指訴 手機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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