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48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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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群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群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詐欺得利罪、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對於告訴人王恊銘所涉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35條、第140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核被告對於告訴人王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對於告訴人沈保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上開詐欺得利、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三次行為,乃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告訴人沈保鈞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因酒醉與職業駕駛人即告訴人王恊銘發生拒付車資爭執,於員警沈保鈞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並公然辱罵員警,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二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之車資新臺幣24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王恊銘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王恊銘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沈保鈞辱罵「小屁孩」等語,再以徒手毆打沈保鈞臉部、手部,致沈保鈞受有顏面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致沈保鈞所配戴之眼鏡歪曲毀損,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沈保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沈保鈞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因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妨害公務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另所犯公然侮辱罪與侮辱公務員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茲因告訴人沈保鈞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與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錢群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
00號1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群磊明知其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2時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招攬王恊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3巷,致王協銘誤認錢群磊有支付車資之意願,乃以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錢群磊前往指定地點。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渠等抵達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口前時,錢群磊因不滿王協銘向其詢問確切下車地點,雙方遂發生糾紛,錢群磊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恊銘之臉頰及耳朵,並以手繞住王恊銘之頸部往後拉,又將王協銘之右手往後拉扯,致王恊銘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經王恊銘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沈保鈞、黃敏瑄獲報到場處理,錢群磊明知沈保鈞、黃敏瑄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小屁孩」等語辱罵沈保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沈保鈞;
復徒手毆打沈保鈞之臉部及手部,致沈保鈞受有顏面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致沈保鈞所配戴之眼鏡歪曲毀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沈保鈞依法執行公務。
而錢群磊於上開糾紛過程中,始終均無意願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45元給王協銘,王協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恊銘、沈保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群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協銘發生糾紛,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協銘成傷且始終不願支付車資之事實。
3 告訴人沈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保鈞為江陵派出所之員警,於上開時、地獲報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王協銘之糾紛時,遭被告對其辱罵、毆打之事實。
4 證人黃敏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敏瑄為江陵派出所之員警,於上開時、地獲報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王協銘之糾紛時,目睹被告對一同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告訴人沈保鈞辱罵、毆打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偵卷59、61頁)、告訴人王協銘、沈保鈞受傷照片6張(偵卷73-77頁) 證明告訴人王恊銘、沈保鈞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6 員警沈保鈞、黃敏瑄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張、被告錢群磊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1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
(偵卷63-71頁) 證明被告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沈保鈞出言辱罵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群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告訴人沈保鈞施強暴行為,並造成告訴人沈保鈞受傷及眼鏡毀損,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告訴人沈保鈞辱罵「小屁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嫌,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王協銘所犯傷害、詐欺得利2罪,及對告訴人沈保鈞所犯傷害、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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