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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尿液採樣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略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陳文苑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審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初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經查:⒈被告陳文苑於108年1月17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惟被告違反緩起訴所命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6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佐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供稱:(問:108年8月至12月期間,為何未依照緩起訴條件到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亦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觀護人是有告訴我,但我因為上班排不開、工作沒怎麼休息,我就沒去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也沒去跟觀護人報到,對於本件若以簡易判決處刑沒有意見,現已未再碰毒品了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20日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2至63頁)。
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誠屬非是,惟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國中肄業,幫忙家裡送貨,但因手受傷需休養半年),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陳文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公園之涼亭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O巷口為警攔檢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苑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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