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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08號、第10783號、第1107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69號、第771號至第78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億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至、「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詹玄宗」為「詹宗玄」之誤,應予更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35-3B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135-3B號營業小貨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所載「詹玄宗」更正為「詹宗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添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侵占遺失物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㈧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盜刷告訴人洪鼎翔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不同特約商店盜刷他人信用卡並偽簽他人署名於簽單而消費之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尚難逕認係侵害同一法益,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難謂相符,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先後於遠傳電信新店北新二門市、地標網通新店門市之不同商店,及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先後至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台灣大哥大威秀直營門市之不同商店分別冒用告訴人黃莉雯、洪鼎翔名義持信用卡消費,其中被告於附表三編號、同一地標網通商店內盜刷告訴人黃莉雯之信用卡消費而分別詐得2萬3999元、9785元之商品,及於附表三編號、同一全家便利商店內盜刷告訴人洪鼎翔之信用卡消費而分別詐得價值3000元、6000元之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並與附表三編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附表三編號、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㈧至所示16次竊盜犯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㈦、⒈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所示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外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等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竊盜行為時,被害人黃○亮(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雖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被害人黃○亮之年紀有所認識,且參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外觀,亦非一見可知係供少年使用,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所示犯行,已著手為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詐取財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妨害文書之信用性,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詹宗玄、陳彥廷領回,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詹宗玄、周振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直分公司達成和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物品發還領據2紙、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308至1310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告訴人劉家豪、劉彩芳、陳彥廷、蘇佳玉、黃莉雯、廖于霏、黃正吉、洪鼎翔、被害人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而告訴人楊瑞玲、黃淑美、高宏琦、蕭凱中、區鏡昭、李嘉芯經本院合法傳喚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111頁、129至137頁、141至145頁、16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案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是否屬職業性犯罪,尚有疑問。
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而本院已針對被告之犯行予以從重處罰,依比例原則,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至、所示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詹宗玄」署押1枚、「黃麗雯」署押3枚、「洪鼎翔」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共5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給如附表三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收執,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彥廷所有之中油VIP卡2張、告訴人詹宗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已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至、至、至「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侵占、竊得、詐得之財物,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詹宗玄、周振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直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訂於110年7月16前履行,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則其日後是否會履行和解內容誠有疑問,況此部分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
是被告所侵占、竊得、詐得之前開物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至、「竊得、侵占及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提款卡、信用卡等物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侵占告訴人詹宗玄所有之QTIME VIP卡1張業已尋獲查扣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第49頁、135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告訴人詹宗玄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劉添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劉添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劉添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得、侵占及詐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劉家豪 腳踏車壹臺 腳踏車壹臺 劉彩芳 腳踏車壹臺 腳踏車壹臺 楊瑞玲 澳洲帶骨牛小排貳盒 澳洲帶骨牛小排貳盒 陳彥廷 皮夾壹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生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壹張、中油VIP卡貳張及現金陸佰元(中油VIP卡貳張已取回) 皮夾壹只、現金陸佰元 蘇佳玉 華為廠牌手機壹支、錢包壹只、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提款卡各壹張、信用卡叁張、現金伍仟元 華為廠牌手機壹支、錢包壹只、現金伍仟元 詹宗玄 皮包壹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壹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壹張、玉山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壹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壹張、QTIME VIP卡壹張、價值叁萬伍仟玖佰元之商品、不法提領之現金壹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已取回) 皮包壹只、價值叁萬伍仟玖佰元之商品、不法提領之現金壹萬元 黃莉雯 華南銀行信用卡壹張、分別價值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貳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玖仟柒佰捌拾伍元之商品 分別價值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貳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玖仟柒佰捌拾伍元之商品 廖于霏 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 周振宇 ASUS廠牌ZENFONE手機貳支 ASUS廠牌ZENFONE手機貳支 黃○亮 腳踏車壹臺 腳踏車壹臺 黃淑美 無線藍芽耳機壹副 無線藍芽耳機壹副 高宏琦 紅米廠牌NOTE7手機壹支、現金伍佰元 紅米廠牌NOTE7手機壹支、現金伍佰元 蕭凱中 黑框眼鏡壹副 黑框眼鏡壹副 洪鼎翔 皮夾壹只、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現金肆佰元、分別價值叁仟元及陸仟元之遊戲點數 皮夾壹只、現金肆佰元、分別價值叁仟元及陸仟元之遊戲點數 區鏡昭 ZTE廠牌手機壹支 ZTE廠牌手機壹支 李嘉芯 防風外套壹件 防風外套壹件 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SLEH-00515商品壹臺 SLEH-00515商品壹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直分公司 SWITCH主機壹臺 SWITCH主機壹臺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 店名稱 詐得財物 偽造之署 押及數量 108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 3萬5900元 台灣大哥大臺北杭州南營業處 價值3萬5900元之商品 「詹宗玄」署名1 枚(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第131頁) 108年8月30日12時44分許 2萬6849元 遠傳電信新店北新二門市 價值2萬6849元之商品 「黃麗雯」署名1 枚(見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73頁) 108年8月30日12時49分許 2萬3999元 地標網通新店門市 價值2萬3999元之商品 「黃麗雯」署名1 枚(見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74頁) 108年8月30日12時50分許 9785元 地標網通新店門市 價值9785元之商品 「黃麗雯」署名1 枚(見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75頁) 109年1月30日21時11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無需簽名(見109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第121頁) 109年1月30日21時16分許 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洪鼎翔」署名1 枚(見109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第123頁) 109年1月30日21時18分許 原擬消費2萬4000元 台灣大哥大威秀直營門市 欲購買商品惟交易未成功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8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09年度偵字第8708號
109年度偵字第10783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79號
被 告 劉添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添億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29日9時13分許,其攜帶腳踏車後輪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1號「台北科技大學」內,見劉家豪停放於該校光華館附近停車格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即徒手將該車上鎖之後輪拆卸後,換上自行攜帶之腳踏車後輪後,騎乘該車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劉家豪所有之上開腳踏車。
(109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㈡於108年6月30日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12號前,徒手竊取劉彩芳放置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109年度偵緝字第769號)㈢於108年8月8日9時36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21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冷凍櫃中之澳洲帶骨牛小排2盒,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後褲頭處,旋步行逃離該店。
(109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㈣於108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彥廷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鑰匙忘記拔取,即使用該鑰匙開啟機車後車廂,竊取陳彥廷放置於該車廂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生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油VIP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109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㈤於108年11月9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蘇佳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貨車車門忘記上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蘇佳玉放置於該車內之華為牌手機1支、錢包1只(內有健保卡、行照及駕照、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109年度偵緝字第772號)㈥於108年11月13日12時至14時26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某處拾得詹玄宗遺失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QTIME VIP卡1張)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詹玄宗之玉山信用卡,於該日14時2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偽簽「詹玄宗」之署名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之商家人員交付行使,表示係詹玄宗本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而向發卡之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並同意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5,900元之商品。
再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48號統一超商聖武門市內,持詹玄宗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插入店內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1萬元得逞。(109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㈦於108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其在新北市中興路3段1號「家樂福新店店」內拾獲黃莉雯遺失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即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2時44至50分許,先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新店北新二門市○○○市○○區○○路0段00號地標網通新店門市刷卡付帳,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偽簽「黃莉雯」之署名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向商家人員交付行使,表示係黃莉雯本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而向發卡之華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並同意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6,849元、2萬3,999元及9,785元之商品。(109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㈧於108年11月29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廖于霏將其所有之APPLE牌IPHONE手機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109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㈨於108年11月26日11時46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巷口時,見周振宇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正在車後整理物品而未能注意車內狀況,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周振宇放置於該車內之ASUS牌ZENFONE手機2支,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109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㈩於108年8月4日19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正吉之子黃○亮(姓名詳卷,90年11月生)放置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並將該車上鎖之後輪徒手置換成其原騎乘之不詳腳踏車後輪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109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於109年1月2日2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12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孝店內,拿取貨架上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價值599元),破壞外盒將其內之耳機取出藏放於手中,隨即逃離該店,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副。
(109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於108年11月25日19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趁高宏琦將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下車送貨且未鎖車門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高宏琦放在車內之紅米牌NOTE7手機1支及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109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於109年1月2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蕭凱中將黑框眼鏡1副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籃內,即徒手竊取該眼鏡,得手旋逃離該處。
(109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於109年1月30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4巷內,見洪鼎翔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開啟該車後車廂,竊取洪鼎翔放置於車廂內之皮夾1只(內含中國信託信用卡及400元)。
得手後,其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同日21時11分許,至臺北市信義松壽路2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鑫門市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並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偽簽「洪鼎翔」之署名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向商家人員交付行使,表示係洪鼎翔本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而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3,000元(此筆消費無庸於簽帳單上簽名)、6,000元之遊戲點數。
2.同日21時1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號之臺灣大哥大威秀直營門市內,持上開信用卡交付予店員刷卡購買價值24,000元之手機1支,惟因洪鼎翔已掛失該信用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109年度偵緝字第780號)108年12月22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16號統一便利商店博源門市內,趁區鏡昭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區鏡昭放置於該店內用餐座位充電之ZTE廠牌手機1只,得手後旋逃離該店。(109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09年1月17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1號「家樂福新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專櫃貨架上之cefira牌超輕量防風外套1件(價值2,08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店。
(109年度偵字第8708號)
109年2月26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3樓遠東百貨工私信義店SONY專櫃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破壞貨架上MOVE遊戲手把之防盜磁扣後,竊取該手把,旋逃離該店。(109年度偵字第10783號)
109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218號「家樂福大直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賣場展示架夾層處之SWITCH主機一台,得手後旋逃離該店。
(109年度偵字第11079號)
二、案經劉家豪、劉彩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周振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彥廷、蘇佳玉、詹宗玄、廖于霏及黃正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淑美、蕭凱中及區鏡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楊瑞玲、黃莉雯、高宏琦及李嘉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郭伯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鼎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6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劉家豪、劉彩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劉家豪遭竊車輛保證卡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家豪確為遭竊車輛所有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7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楊瑞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利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證稱已不記得於案發時有無與被告共同在木柵工地粉刷油漆,然可調閱通聯紀錄已確定案發時期伊所在位置等語。
4 案發店內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贓物照片2張(僅遺留外盒)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利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本案案發時證人身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7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示之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2 告訴人陳彥廷、詹宗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蘇佳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地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被告為警盤查查獲時,身上仍攜帶告訴人陳彥廷、詹玄宗之證件、VIP卡片及律師馮俊堯之律師證暨卡夾(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簽分偵辦)之事實。
5 偽造「詹玄宗」簽名之信用卡刷卡簽單及金融卡提領通知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盜刷、盜領告訴人詹玄宗信用卡及金融卡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7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2 告訴人黃莉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偽造「黃莉雯」簽名之信用卡刷卡簽單及華南銀行爭議明細表 佐證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7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時地在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于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2 告訴人周振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振宇遭竊手機IMEI條碼照片 證明告訴人周振宇確為遭竊手機所有人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黃正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及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㈧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7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及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贓物照片(僅遺留外盒) 全部犯罪事實。
㈨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7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2 告訴人高宏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證稱被告有於案發當日至其工作之網腳網咖(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及被告即係員警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確係被告等語。
3 道路及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7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蕭凱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及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8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洪鼎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發票證明聯2張、及簽單1張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78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區鏡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9年度偵字第870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李嘉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即予贓物同款衣物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078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2 被害人張家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107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添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添億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
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並未與被害人即少年黃○亮有何接觸或互動,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於行竊前曾留意或知曉被害人之面貌、身形等特徵,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屬少年所有之物,是被告應非故意對少年犯之竊盜罪,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皆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偽造之署名,請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除犯本案相關之18起竊盜等罪外,目前尚有多起竊盜、詐欺案件仍在臺灣臺北地方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外並有多起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犯罪之模式均大致雷同,又自承在工地當臨時工,並無正當工作,顯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以謀生之習慣,且主觀上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僅以有期徒刑之執行,應難對其收矯正懲治之效,而有施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正惡習之必要,故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欄 所涉罪嫌 罪之競合 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㈥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㈧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㈨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㈩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全家便利商店建鑫門市盜刷信用卡6000元並於簽帳單簽名之部分,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
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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