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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8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之刑,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拾獲林詩芸所遺失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0594號,詳卷)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拾獲之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感應消費功能,使機器收費設備誤認係卡片權利人林詩芸,而進行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消費扣款共新臺幣(下同)239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5時11分許、5時23分許,以其不知情之父張全祿所有手機連結網際路而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利用GOOGLE PLAY無核對持卡人身分,僅須輸入信用卡號碼及卡片背面3碼之驗證碼,即認屬信用卡權利人刷卡消費之機制,接續在GOOGLE PLAY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驗證碼,藉此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2次,表示林詩芸本人以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導致交易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詩芸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刷卡交易共1,820元(1490元+330元),用以儲值GOOGLE GARENA GAMES之遊戲點數。
嗣經林詩芸發現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瑞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芸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張文錄於警詢之證述。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OK便利商店忠誠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㈤上開卡片經信用卡刷卡消費1490元、330元之通知簡訊翻拍相片、告訴人林詩芸遺失之信用卡外觀照片等件。
㈥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3月4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221號函附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OOOO號之消費明細。
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悠遊卡卡片交易紀錄。
㈨GOOGLE PLAY消費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所謂「收費設備」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
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僅有自然人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
是行為人對機器或電腦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增訂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或電腦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係持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感應消費功能,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進行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消費,自屬立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範疇。
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以網際網路登入遊戲網站,使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傳輸至網站上刷卡消費,依上揭說明,被告傳輸之電子訂單,自應認係準私文書,且被告所為,足使該遊戲網站誤信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係施用詐術一節,亦堪認定。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輸入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復將該等資料之電磁記錄上傳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其所侵占之信用卡,利用該卡附加悠遊卡功能,接續進行如各該編號所示消費,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去不遠,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2次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犯行,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名下信用卡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因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竟心生貪念,未將該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即予以侵占入己,復陸續持以超商小額消費或網路商店線上消費盜刷得逞,而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損失共2,059元),實不宜寬待;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1、4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我覺得被告未滿20歲還很年輕,法律除了懲罰還有矯正功能,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未來可步上正途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通訊行、需扶養父親)、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中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㈠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價值共2,059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俱如前揭,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固係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11日23時21分50秒 OK便利商店忠誠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42元 2 108年11月11日23時22分7秒 同上 20元 3 108年11月11日23時58分2秒 統一便利商店福強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149號1樓) 57元 4 108年11月12日10時35分49秒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建國二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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