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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鐵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7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鐵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鐵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義慧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已履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審訴卷第40、43-4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15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暨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李鐵堃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鐵堃前係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朱崙老人公寓」之住戶,其於民國109年2月29日9時40分許因誤會該公寓之櫃檯管理人員林義慧拒絕協助其向醫院掛號,詎竟基於恐嚇及傷害等犯意,先持自備水果刀立於該公寓4樓櫃檯前,朝櫃檯內之林義慧恫稱:「我要殺死妳,我已經活到75、76歲,已經夠了,要死也要找一個墊背的」等語,使林義慧心生畏懼,而因李鐵堃怒氣難消,竟持該把水果刀進入櫃檯內,並以右手持刀之方式欲攻擊林義慧,旋遭林義慧伸出左手阻擋李鐵堃持刀之右手,雙方一陣僵持後,林義慧即因重心失穩而倒地,以致受有右前臂挫擦傷(5cm*5cm)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鐵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目擊證人即案發時亦在櫃檯內之該公寓管理人員高愛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儲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暨擷取照片之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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