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3月2日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本案被告簡明賜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
- (二)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 (四)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貪圖不法利益,
-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
- (四)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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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3月2日起」應補充為「109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第3至4行「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刪除、第5至7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參與犯罪組織」應刪除、第8行、第9行、第10行、第12行、第13行「附表」均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第14行「2%報酬」後應補充「即新臺幣2,000元」,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簡明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7月20日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簡明賜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至少計有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志」、交付提款卡之60多歲成年男子及前往收水之20初歲之成年女子等成員,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68至69頁),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二)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復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告訴人陳錫鐓、謝淑貞2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錢,並將贓款交付收水,收水再將之上繳回詐騙集團,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集團成員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負責提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依指示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前開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再扣除其所得不法報酬後,復將剩餘詐得款項至被告擇定之地點交由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自稱「阿志」、交付提款卡之60多歲成年男子及前往收水之20初歲成年女子等成員就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陸續由ATM提領告訴人陳錫鐓、謝淑貞款項之行為,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7月20日和解筆錄1紙及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等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69頁),然本院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
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不僅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等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自稱「阿志」、交付提款卡之60多歲成年男子及前往收水之20初歲之成年女子一節,業經論述如上,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9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翌(3)日提領完畢時,僅1天,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阿志」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阿志」、交付提款卡之60多歲成年男子及前往收水之20初歲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毋庸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僅負責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提款工作,且被告僅與「阿志」聯繫,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其無從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提款卡,尚不悖於常情,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不正方式取得提款卡,況卷內均無帳戶所有人陳文豪有遭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而致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資料可參,自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各編號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錫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致電予陳錫鐓,佯稱係其友人,因正在與他人簽合約,但錢不夠欲先向陳錫鐓借款,致陳錫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3日 下午1時11分許 3萬元 (未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文豪) 109年3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3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2 謝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予謝淑貞,佯稱係其友人「江麗滿」,因急須用錢,欲先向謝淑貞借款,致謝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3日 下午1時36分許 8萬元 (未含匯費費30元) 109年3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 同上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3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 同上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3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同上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3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同上 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1 被告願支付陳錫鐓新臺幣(下同)45,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錫鐓所指定玉山銀行戶名陳錫鐓、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 被告願支付謝淑貞25,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謝淑貞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戶名謝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35號
被 告 簡明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賜於民國109年3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簡明賜擔任車手,依「阿志」以LINE所為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阿志」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嗣簡明賜即從提領款項中抽取約定之2%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即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鐓、謝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阿志」之指示,先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紀約60歲之男子拿取提款卡,並以「阿志」告知之密碼將密碼更改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嗣後再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女子。
其事後有發現這份工作很奇怪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在報紙上看到有徵人廣告後,打電話聯絡自稱是「劉光武」之人,並稱係在釣蝦場兼營賭場工作,伊將履歷傳給「劉光武」後,即有LINE暱稱「阿志」之人與伊聯絡。
伊一開始也不知道這份工作跟詐欺集團有關,對方只說是負責幫忙提領現金而已。
伊以為是「阿志」所屬公司與客戶帳戶往來,提款卡應該是公司的,所以沒有多想等語。
2 告訴人陳錫鐓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告訴人陳錫鐓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簡明賜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告訴人謝淑貞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簡明賜提領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阿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次查被告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故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末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
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
末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簡明賜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錫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44分前某時,致電予陳錫鐓,佯稱係其友人,因正在與他人簽合約,但錢不夠欲先向陳錫鐓借款,致陳錫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日 上午10時4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2日 上午10時47分 3萬元 109年3月2日 下午1時18分 3萬元 109年3月3日 下午1時11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文豪) 109年3月3日 下午1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2萬5元 109年3月3日 下午1時46分址同上 2萬5元 2 謝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日下午3時24分前某時,致電予謝淑貞,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須用錢,欲先向謝淑貞借款,致謝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3日 下午1時36分 8萬元 109年3月3日 下午1時47分2秒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3月3日 下午1時44分54秒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3月3日 下午1時49分1秒址同上 2萬5元 109年3月3日 下午1時49分54秒址同上 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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