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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任職期間之107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且時空密接,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將負責收取告訴人河圖興業有限公司之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109年8月起,分期支付共新臺幣(下同)41萬44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雙方和解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41萬44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前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且經本院斟為緩刑所附條件,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履行,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被告履行,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游志賢應支付河圖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肆拾肆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支付肆萬元(最後一期餘款壹萬肆拾肆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游志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賢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任職於河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河圖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擔任業務,負責招攬客戶,銷售河圖公司相關海鮮水產品及收取貨款業務,係為河圖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在處理收取販售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時,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4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
嗣游志賢突然辭職,由其主管謝佐良接手收款業務,始發覺帳目有異,經向如附表所示客戶確認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河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要交付告訴人河圖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佐良於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要交付告訴人河圖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經手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告訴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被告之子游長融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簡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客戶 金額 小計 107/8/17 SB 9,200元 1萬0,154元 107/10/18 SB 954元 107/9/4 月世界 34,811元 3萬4,811元 107/8/3 北區水產 2萬1,165元 3萬1,216元 107/8/17 北區水產 3,700元 107/8/30 北區水產 1萬3,751元 107/8/24 巧磚 4,190元 4,190元 107/8/2 生猛海鮮 1,846元 1,846元 107/8/10 冠軍釣蝦場 752元 3萬9,599元 107/8/18 冠軍釣蝦場 1萬9,281元 107/8/28 冠軍釣蝦場 2萬1,070元 107/10/16 張尚恩 901元 901元 107/8/5 盛博 8,594元 8,594元 107/8/18 游志賢 5,229元 5,229元 107/7/6 紫都 2,050元 2,050元 107/7/20 漁龍旺 1萬7,462元 2萬4,998元 107/7/21 漁龍旺 7,536元 107/8/3 潮鮮 7,992元 1萬9,600元 107/8/22 潮鮮 6,090元 107/9/4 潮鮮 5,518元 107/8/3 蝦霸 5萬0,183元 21萬2,963元 107/8/17 蝦霸 6,643元 107/8/19 蝦霸 9,496元 107/8/22 蝦霸 2萬0,274元 107/8/29 蝦霸 1萬5,951元 107/8/30 蝦霸 1萬2,880元 107/9/7 蝦霸 4萬5,370元 107/10/16 蝦霸 5萬2,166元 107/9/23 賢自購 5,263元 5,263元 107/8/15 賢叔叔 7,130元 7,130元 107/10/22 賢阿姨 1,500元 1,500元 總計 41萬0,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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