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所載「加入通訊軟體LI
-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7行至第21行所載「另被
-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至第4行所載「核被告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明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 三、接續犯之認定:
-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 五、酌減之論述:
- 六、量刑之說明:
- (一)責任刑之確認
- (二)責任刑之修正
-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 七、緩刑之宣告:
-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為每筆提款金
-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 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三)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2月2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其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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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葉靜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刪除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所載「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提領包裹、取款工作之車手,可自提領款項抽取百分之2為酬勞,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應更正為「加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7行至第 21行所載「另被告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再依「大鐵」指示提領交給指定之人,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 1行至第 4行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應更正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 11行至第 16行所載「又被 告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與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並與第2次以後 之詐欺取財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參與組織部分,請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予刪除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明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7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廖明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接續犯之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葉靜玲遭詐欺款項2次提領行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被害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大鐵」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審訴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雖不得以刑罰強求之,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全體刑事制度之企求目標並為社會所期盼,則於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之必要惡害之前提下,法院自應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進而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
本院審諸被告僅提領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且僅獲得百分之2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 77頁),可知本案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別。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葉靜玲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民國109 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6頁及第81頁),加以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被告準時匯款,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7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上開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告訴人亦已有原諒被告之意。
何況,被告育有1名2歲子女且需其扶養,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元,父親已逝去,平時與子女、母親及胞兄同住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 78 頁),足見被告之工作狀況、收入情形穩定,平時復與家庭成員保持緊密聯繫,故若本案未酌減其刑,強使被告入監,勢將截斷其與社會及家庭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
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與「大鐵」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詐欺告訴人,待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款項後,再於自前揭贓款中抽取2%即2,000元為酬勞後,旋將剩餘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考量被告提領之贓款尚非甚鉅,犯罪所生實害程度並非重大;
又參諸被告固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17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非高;
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因為要扶養小孩,經濟壓力很大始犯本案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8頁),可知相較於一般人,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期待可能性稍低。
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亦具有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育有現年2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平時由其負責扶養,現從事便利超商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元,父親已逝去,目前與前揭子女、母親及胞兄共同居住於祖母所有之房屋內,無須扶養母親,亦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78頁)。
可知被告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復對前揭子女之扶養具相當之責任心,且由其平時與前揭子女、母親及胞兄共同居住以觀,益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此外,因被告現年20歲,年紀尚輕,人格仍具可塑性。
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為每筆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即2,000元(計算式:10萬元X2%=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77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三)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2月2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其為本案犯行前之108年12月22日,已因加入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頁及第85頁至第93頁),則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新北地檢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因本案被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需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靜玲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2.給付方式: (1)自被告民國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葉靜玲於中華郵政○○○○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字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廖明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婕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提領包裹、取款工作之車手,可自提領款項抽取百分之2為酬勞,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佯稱係葉靜玲之姪子,並以國外批貨需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為由向葉靜玲借款,致葉靜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14時11分許,前往位於○○市○○區○○街00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建中之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明婕依「大鐵」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8年12月25日15時30分、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台灣銀行信安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將該款項抽取2%為酬勞後,交付餘款予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葉靜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靜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明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2次提領款項合計10萬元,並抽取2%為酬勞後,將餘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葉靜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匯款申請書、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告訴人遭詐騙1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共10萬元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另被告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再依「大鐵」指示提領交給指定之人,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綽號「大鐵」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2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並與第2次以後之詐欺取財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參與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另被告自承加入組織共獲酬勞3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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