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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8條之1等罪嫌之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抒發情緒,反借題發揮,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難忍之心理壓力,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若有違反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卷第49頁),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為業務人員、自述小康、家中尚有父母、妹妹之經濟暨家庭狀況、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告訴人於被告違反上述條件時,另可持前開調解筆錄循民事程序求償,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將所有與告訴人相關之私密影片及照片相關檔案全部刪除,且不得再下載、持有及傳播。
二、被告不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告訴人之親朋好友之聯繫方式,亦不可對告訴人再有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之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
2人交往期間,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1樓住處、臺灣不詳地點旅館內,或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未經甲○○同意,趁甲○○更換衣服、躺於床上休息及在國外網路連線視訊之際等不知情狀態下,以乙○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錄影功能,拍攝及側錄甲○○之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影像,並將所拍攝及側錄之電子檔案,存檔放置於隨身攜帶之Apple型號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主機及個人申設帳號「○○○○○○○○○○○○@gmail.com」配賦之雲端儲存空間內。
(二)因甲○○曾遭前男友散布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與前男友之性交、口交等私密影片至TWITTER網站上,甲○○乃委請乙○協助至網路平台下架上開私密影片,乙○遂於108年7、8月間,以上開筆記型電腦,將上開私密影片下載並存放於其個人申設帳號「○○○○○○○○○○○○@gmail.com」配賦之雲端儲存空間內。
嗣2人分手後,乙○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見聞甲○○與新任男友遊玩合照,心生不滿,遂基於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內,無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開設暱稱為「GM」之帳號,傳送甲○○上開私密影片共4段予甲○○之母張○○觀覽,並傳送文字稱:「張小姐這些都是你女兒在網路上流傳的影片」等語,以此方式洩漏甲○○之秘密。
(三)乙○另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前往甲○○住處,將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萬3,500元之Apple型號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臺攜回乙○上開住處後(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輸入甲○○設定之密碼,見甲○○存放於筆記型電腦內與新任男友在泰國按摩店裸露上半身之合照(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告訴),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撥打電話予甲○○稱:「妳現在對我做的這些事,我可以跟妳媽、妳男朋友講,跟全部的人講,就是之前那些東西」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經其母張○○陪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持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內,扣得乙○所有Apple型號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乙○Apple型號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及其個人申設帳號「○○○○○○○○○○○○@gmail.com」配賦之雲端儲存空間內,發現上開私密影片及照片等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拍攝及側錄告訴人之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影像,洩漏告訴人私密影片共4段予告訴人之母,取走告訴人筆記型電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妳現在對我做的這些事,我可以跟妳媽、妳男朋友講」等語之事實;
惟辯稱:僅係要瞭解真相,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並不會將私密影片、照片洩漏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之證言 證明證人張○○於前揭時間,在其LINE通訊軟體上收到暱稱「GM」傳送之影片,經點擊觀覽,確認是其女即告訴人甲○○之性愛影片,立即與人在泰國旅遊之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證人李東諺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東諺於前揭時間,在場聽聞被告乙○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甲○○恫稱:你完蛋了,伊可以跟你媽、你男朋友講等語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001146號)、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之告訴人甲○○所有Apple型號MACPRO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被告乙○所有Apple型號MACAIR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2隻、隨身碟2隻及「GM」傳送性愛影片予證人張秀鴛之影片翻拍照片6張、被告持用iPhone8 256G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申設帳號「○○○○○○○○○○○○@gmail.com」雲端儲存空間內照片、錄影之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有之Apple型號MACAIR筆記型電腦內照片、錄影翻拍照片33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Apple型號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2支及隨身碟2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並於犯罪事實(三)時間、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告訴人需回答與現任男友交往之問題、不准掛電話、報警、與他人通話,且通話均需開擴音、擷取通話紀錄予被告知悉,並應立即搭乘高鐵前往臺中與其面交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朋友等語,涉犯強制罪嫌。
惟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證人張○○行為,惟並查無散布予其他人觀覽見聞之情,故尚未達使一般人均得以見聞之散布程度,自難遽以散布猥褻物品罪責相繩。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要求伊回答問題,伊沒有全部回答完,被告就說若有誠意,就立刻搭高鐵去找他,沒有說若不去找被告會如何,被告又叫伊不可掛電話,但此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另證人李東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告訴人回答問題,告訴人叫被告先還電腦,被告就說不然告訴人就到臺中見面談,但被告並未說告訴人不去臺中會怎樣,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不准掛電話,也沒有聽到被告要告訴人開擴音,被告也知道其與告訴人通話時,伊在場等語,則被告究有無施用何強暴、脅迫行為,均非無疑,實難遽論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然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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