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56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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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瑞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瑞彬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刑部分之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刑部分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刑部分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知理性解決紛爭,竟一時衝動而於法庭之上辱罵告訴人趙世緯,所為實屬非是,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其諒解,並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吳瑞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彬與趙世緯前因有嫌隙,而有民刑事爭訟,吳瑞彬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4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以原告身分出庭陳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禽獸不如」、「小鱉三」、「臭俗辣」等語侮辱趙世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訴請趙世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禽獸不如」、「小鱉三」、「臭俗辣」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世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4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將記載有「禽獸不如、假離婚詐領社會福利」等不實文字之陳報狀,當庭提交給該案審理法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被告僅將陳報狀提交給該審法官,並無何散布於眾之情狀,而與毀謗罪之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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